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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穆某甲、穆某乙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原告穆某甲。

原告穆某乙。

被告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穆某甲、穆某乙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穆某甲、穆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穆某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经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五大街路口时,与驾驶无号机动三轮车的被告陈某某相撞,致使穆某奎死亡。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做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穆某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责任划分不服,申诉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支队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x号责任认定书。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仍然维持原责任划分。原告为办理穆某奎丧事等支付了巨额费用。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也致使原告赵某某中年丧夫,原告穆某甲、穆某乙早年丧父,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停尸费、殡仪费用、尸体整形费、救护车费、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6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更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某某并未某驶,而是穆某奎酒后驾车违章逆行撞上了被告陈某某所驾驶车辆,且被告陈某某充分尽到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在发现穆某奎违章行驶时进行了躲闪。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赔偿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穆某奎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穆某奎并无被抚养人,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用过高;误工证明未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明不了其误工损失;要求支付其他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停尸费、殡仪费用、救护车费和尸体整形费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告陈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原告x元的相关费用,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证明穆某奎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2、郑州市公安局明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穆某奎的亲属关系及穆某乙系未某年人;3、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穆某奎系该局的环卫工人;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金额分别为328.4元、69.5元、0.8元),证明穆某奎所花费的医疗费;5、出租车票据213张,证明原告为处理该次事故花费了1706元的交通费;6、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郑州市羽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吉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穆某甲及穆某甲配偶朱继富的收入情况;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停尸费为180元;8、马胜利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穆某奎整形花费了1600元;9、郑州市殡仪馆出具的殡仪费票据一份、河南龙腾殡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殡仪服务发票及服务项目收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殡仪费、殡仪服务费分别为750元、205元;10、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救护车费为180元;11、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鲍湖居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朱继富与穆某奎的身份关系;12、申请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资料一份,证明穆某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不清楚;对证据10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1不清楚;对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6、7、9、10、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支出交通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要求数额过高;对于证据8,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项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某。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穆某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经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五大街路口时,与驾驶无号机动三轮车沿第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穆某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奎因未某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因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而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穆某甲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而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要求撤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2008年12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郑公交支(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以办案单位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穆某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穆某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救护车费用为180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7.9元,支付停尸费180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还支付了其他费用0.8元。后穆某奎尸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原告为此共支付殡仪费用2735元(含停尸费180元)。

另查明,穆某奎生于1954年4月7日。原告赵某某系穆某奎妻子。原告穆某甲、穆某乙系二人的女儿,其中穆某甲系长女,已婚,其配偶为朱继富。穆某奎、穆某乙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X组居民,属城镇户口。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穆某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穆某奎死亡。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穆某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30%的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穆某奎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X组居民,属城镇居民,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穆某乙出生于1991年11月10日,至穆某奎死亡时尚未某年。原告穆某乙所需被抚养时间自穆某奎死亡之日2008年11月10日至原告穆某乙满十八周岁之日2009年11月10日,共计一年。原告穆某乙属城镇户口,所需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8837元/年计算,共计88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被告陈某某应当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18.5元。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78.7元(含救护车费)。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穆某奎救治及处理其去世后事宜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

关于误工费,因穆某奎已死亡,原告要求该项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停尸费、殡仪费用、尸体整形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应均属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7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据此计算,丧葬费为x元。

以上费用共计x.2元,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30%的损失,即x.0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仅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考虑到穆某奎的死亡为其家属带来巨大的悲痛,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被告陈某某应当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06元,被告陈某某应当支付。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更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辩称,穆某奎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穆某奎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陈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穆某甲、穆某乙各项损失七万二千九百零九元六分。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告赵某某、穆某甲、穆某乙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一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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