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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2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3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3月3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8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戊、孙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因公诉机关建议伤情鉴定延期审理一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郑某乙、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到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平原社区工地内拉砖自用,遭工地负责人拒绝后心怀不满。当晚23时许,由被告人赵某甲提议,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伙同赵某甲在平原社区工地内随意殴打工地工人,致被害人孙某某肋骨骨折,被害人赵某戊、冯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三人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事发时被告人喝过酒自控能力差,以致造成现在的结果;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自己是从犯。

被告人郑某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自己是从犯。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到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平原社区工地内拉砖自用,遭工地负责人拒绝后心怀不满。当晚23时许,由被告人赵某甲提议,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伙同赵某甲在平原社区工地内随意殴打工地工人,致被害人孙某某肋骨骨折,被害人赵某戊、冯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三人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戊、孙某某、冯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孙某某、冯某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戊、孙某某、冯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戊、孙某某、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赵某丁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照片、现场图;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认为自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甲、郑某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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