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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吴某某等财产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

被告:吴某某,女,51岁。

被告:李某乙(吴某某之女),19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36岁。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李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吴某某、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洛阳市老城区X街中段东侧居业家园X号-2-102房产(洛市房权证字第x号)。并于2009年10月10日、10月19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和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甲系李某旺与姚秋喜的婚生子。1988年,李某旺与姚秋喜离婚后,李某甲随母亲生活,李某旺与吴某某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一女李某乙。1993年李某旺为改善住房条件,将老城区X街X号房屋进行改建;该房屋建造费用x元,李某甲将其存款合计x元出资共同修建。2002年该房屋进行拆迁,经核查面积为255平方米,依照当时拆迁协议,该房屋拆迁后在居业家园取得等面积的回迁安置房。2004年李某旺作为户主取得居业家园X-X-X室、X-X-X室和X-X-X室合计287.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李某旺多次表示将属于李某甲的房屋过户给李某甲,考虑到李某旺身体状况,李某甲未要求房屋过户。2009年4月21日李某旺因心脏病突然去世,李某甲要求吴某某将现存的房屋过户给李某甲,并分割遗产,遭到拒绝。为此李某甲持状诉至法院,认为李某甲拥有老城区X街X号房屋的50%产权,该房拆迁后,李某甲拥有相应的一半产权,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归李某甲所有。

被告吴某某、李某乙共同辩称,本案所涉洛阳市老城区X街居业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不是李某甲和吴某某、李某乙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且上述房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房已于2005年由相关机关核准,由李某旺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产至今未发生其他变更、转让和注销登记,该产权清晰、明确,也非李某旺遗产部分,李某甲所诉分割该房产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是属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属于李某旺个人财产,是否属于遗产2、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是否应当归原告所有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老城区西北隅办事处李某甲身份证明一份。

2、老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

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系李某旺婚生子。

第二组证据:

1、李某旺1995年8月27日亲笔遗嘱一份。证明李某旺在1993年建房时,投资x元,其中李某甲出资x元。李某旺承诺,作为李某甲出资的回报,该房产有李某甲50%产权。李某旺对可能拆迁后应得的补偿进行了分割,明确说明有李某甲一半房产。

2、李某旺1995年8月27日亲笔说明一份。证明李某甲出资款的来源系李某旺与前妻姚秋喜离婚时,李某甲分得的财产,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该款项用于建房。

3、1989年9月29日李某旺书写的遗嘱一份,证明老城区X街X号宅院是李某旺婚前个人财产,1988年12月2日李某旺给李某甲银行存款x元的事实和1995年8月27日李某旺所写的另一份遗嘱,关于李某甲投资的x元是真实的,同时证明房子重建后有李某甲的一半产权。

4、洛阳市老城区拆迁房屋赔偿计算表一份。

5、李某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复印件)。

6、编号为x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7、编号为x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8、编号为x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9、编号为x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10、编号为x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以上证据4-10证明老城区X街X号房屋进行拆迁时面积为255平方米,该房屋拆迁后在居业家园取得等面积的回迁安置房居业家园X-X-X室、X-X-X室和X-X-X室合计287.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后居业家园X-X-X室和X-X-X室房产分别被出售,获得房款16.3万元。本案争议房产应归李某甲所有。

第三组证据:

证人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李某旺在与前妻离婚时,李某甲分得x元现金,以李某甲名义存在银行,1993年,李某旺为建房,将李某甲该存款使用。

经二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1有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不是证明李某旺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的机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能够证明自1988年12月1日,李某甲随母亲生活,不是与李某旺共同生活。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遗嘱所载明的老城区X街X号的房屋是李某旺与吴某某的共同财产,李某旺单方做出处分该房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所载明的内容已随日后生活期间由李某旺自己的行为予以改变,遗嘱本身也与李某旺亲笔书写的说明相互矛盾,遗嘱和李某旺亲笔说明均不清楚是否为李某旺本人亲笔所写,被告对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9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里面含有被告吴某某在1993年翻建该房时相关投入;对第三组证据李××证言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且李××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表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老城区人民法院(88)老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

2、1987年12月5日李某旺与姚秋喜所写财产分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旺与姚秋喜离婚后,李某甲随女方生活,即李某甲从1988年12月1日后不是与李某旺及吴某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李某旺与姚秋喜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和相关费用的承担约定清晰,且均已履行,故现双方诉争的本市老城区居业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不是李某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家庭共同财产。

第二组证据:

3、1989年3月14日李某旺与吴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吴某某和李某旺系夫妻关系,自1989年始被告为李某旺的家庭成员。

第三组证据:

4、1989年8月16日(07)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1989年8月16日吴某某与李某旺结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老城区X街X号,面积为72.12平方米。

5、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旺与吴某某结婚后于1990年1月7日婚生一女李某乙,即自1990年1月7日后,李某旺的家庭成员为李某旺、吴某某和李某乙三口人。

6、1992年12月21日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1992年12月21日被告吴某某购置义勇北街X号房产,并进行了房产登记,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

7、1993年12月18日第x号居民建房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1993年12月经相关部门批准,李某旺和吴某某对老城区X街X号院72.12平方米的房屋重新予以建造,建筑面积为252.44平方米,老城区X街X号在2002年拆迁时包含有吴某某所投资的180.32平方米。

8、x/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9、x/4税务登记证明一份。

10、工特旅字第x号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

以上证据8-10证明1993年被告吴某某投资把该房进行重新改造后,于1994年10月1日经相关部门批准作为老城区迎春旅馆的营业用房,该旅馆的负责人以及个人经营的户主均为吴某某。

11、2002年6月12日公证书一份(复印件)。

12、2002年7月19日老房确字2002第X号房屋出售确权证明一份(复印件)。

13、2002年7月19日洛阳市老城区房产管理局收据两份。证明2002年吴某某购买老城区X街X号和老城区X街X号房产,分别交款x元和x元。

14、2002年7月19日老房确字2002第X号房屋出售确权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老城区X街X号房屋产权归吴某某所有。

15、2002年7月1日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房屋证件收据一份。

16、2002年7月6日和7月21日,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交回拆迁房屋接收单两份。

以上第三组证据证据4-16均证明老城区X街X号房产在1993年经相关部门批准由被告吴某某投资所建为180.32平方米,该房产和吴某某重新于2002年所赠与得到的房产一并拆迁,该老城区X街X号原有的72.12平方米房产物权已经灭失。

第四组证据:

17、2002年8月7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的房屋面积共282.03平方米,其中归吴某某所有的为200平方米,李某旺得到回迁房为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X-X-X、X-X-X、X-X-X三套房屋,其中X-X-X室即涉案房产归吴某某所有。

18、2002年8月15日拆迁事务所收款收据1份。证明吴某某以李某旺名义缴纳回迁补交款x.04元。

第五组证据:

19、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2005)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产权属清楚,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旺,但实际为李某旺和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组证据:

20、2004年11月16日李某旺与吴某某协商达成的协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与李某旺达成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诉争的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X号楼X单元X室归吴某某所有。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财产分单为1987年12月5日,是在调解书形成之前一年,故不能证明李某旺和姚秋喜财产分割是依照该分单分割;对证据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诉争房产并非李某旺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8-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争诉房屋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3、14、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16不能证明老城区X街X号房产在1993年改建时由吴某某投资建造其中的180平方米;对证据17、18、19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的形成明显系两次完成,无签订时间,是否为李某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异议,李某旺也无权处分应当属于李某甲的财产,且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其兄李某旺于1995年9月在轴承厂医院做胆结石手术,怕有意外就写了遗嘱交给其保存,要其按照遗嘱处理,并交代其1993年老家翻新的房子有李某甲一半。2005年李某旺在医院心脏病抢救过来后对其说,老城区X街房子拆迁后赔了4套房子,李某旺答应给李某甲一套,但吴某某不同意,两人因此吵架,其兄还说过给李某甲一套房子或者8万元。

证人姚××出庭作证,证明其于1988年12月1日和李某旺离婚,1988年12月2日其二人到东大街人民银行以李某甲名义存了2万元,存款期限5年。当时李某甲的户口本在其处,1993年李某旺在豫西宾馆找到其讲房子要扩建的事,说用李某甲名下的2万元,将来房子给李某甲一半,其表示同意。

经质证,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是虚假陈述,所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8月7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2002年8月7日洛阳市老城区拆迁房屋赔偿计算表、洛阳市房屋产权注销登记表各1份。

2、2005年8月7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洛阳市老城区拆迁房屋赔偿计算表各1份。

3、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户名李某旺,卡号:x,2009年7月1日11:02分、13:37分、16:34分取款凭证各一份。

4、2009年6月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离退休人员死亡花名册及工资表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老城区X街X号安置回迁的是三套房子。老城区X街X号、义勇北街X号拆迁安置的房子是居业家园X号楼X单元X,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无关。

二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老城区X街X号房屋已经被注销,该拆迁协议书系户主李某旺与妻子吴某某、女儿李某乙作为共同拆迁安置人被安置在X号楼X单元X、X室和X号楼X单元X房;对证2有异议,该拆迁协议安置书是李某旺代签,老城区X街X号、义勇北街X号、义勇东街X号总共回迁了3套房子;对证3中x元取款凭证是吴某某本人签字无异议,对工商银行5.5万元、4万元取款凭证不予认可,该凭证不是吴某某本人所支取,签字和身份证登记号码均不是吴某某本人所签;对证4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李某甲系李某旺与姚秋喜之子,1988年12月李某旺与姚秋喜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分到李某甲名下x元,于1988年12月2日存在东大街人民银行储蓄所。1989年3月14日李某旺与吴某某登记结婚,李某旺与吴某某婚生之女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9月29日李某旺书写遗嘱一份,载明“兹有义勇东街X号院一座面积九十平方米,叶(业)主李某旺现决定如原房不重建,有儿子李某甲一半继承权,并外加现金贰万元(88年12月2日存入银行)如原房重建,建后按面积计算,有李某甲一半。李某甲结婚,本人负责按中上等水平办理。”1993年李某旺将自己所有的本市老城区X街X号房屋进行翻建,翻建该房屋共投资x元,李某旺把李某甲名下的x元存款到期后取出,将该存款和利息共计x元一并取出投资建房。1995年8月27日李某旺其本人要做胆结石手术,因手术较大,书写遗嘱一份,载明:“位于老城区X街X号本人名下的250平方米房屋,是在原房旧址上于93年重新设计建造的,共花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李某甲兑了x元整,所以此房应有李某甲贰分之一所属权。……公家扒房,可以按面积换两大套三室一厅,李某甲、李某乙两人每人一套(吴某某可以和李某乙同住一套)如果暂时不扒,旅馆可以继续开办或出租,九六年收入归吴某某所有。从九七年元月一日开始,此方收入应分给李某甲二分之一,直至公家扒房。也就是说李某甲的二分之一所属权从九七年元月一日开始执行。”2002年8月7日,李某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委托拆迁人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因需拆除李某旺义勇东街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李某旺有证房屋建筑面积282.03平方米和附属设施及安置过渡费共计人民币x.06元。李某旺被安置回迁在居业家园X号楼X单元北X号、南X号,X号楼-2-东X室共计建筑面积287.30平方米,其中安置价287.30平方米,共计人民币x.20元,被拆迁房屋与回迁房屋差价,李某旺应予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002年8月5日李某旺交到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回迁补款”x.04元,后李某旺办理了产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老城区X街中段东侧居业家园X号-2-102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旺名下。李某旺分别于2005年6月、10月将居业家园X号楼X单元北X号、南X号相继出售,得卖房款x元。李某旺于2009年4月21日死亡。

另查明:2002年7月19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分别将老城区X街X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1.90平方米公房,老城区X街X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8.5平方米公房出售给吴某某。2002年8月7日吴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委托拆迁人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因需拆除吴某某义勇东街X号、义勇北街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吴某某有证房屋建筑面积64.52平方米和附属设施及安置过渡费共计人民币x.19元,吴某某被安置回迁在居业家园X号楼X单元南X号共计建筑面积82.24平方米,其中安置价74.52平方米,每平方米620元,计人民币x.40元,优惠价7.72平方米,每平方米780元,计人民币6021.60元,共计x元,8月15日前吴某某应向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319.81元。

本院认为,李某旺和被告吴某某在1993年翻建李某旺个人所有的本市老城区X街X号房屋,因原告李某甲投资x元,应当认可该翻建后的房屋应属原告李某甲、李某旺和被告吴某某共有,其中原告李某甲投资占翻建房屋投资款的一半,原告李某甲应占该房屋一半产权,李某旺和被告吴某某占该房屋一半产权。后因本市老城区X街X号房屋被拆迁,拆迁后回迁的房屋也应有原告李某甲一半产权,现仅存在位于本市老城区居业家园X号楼X-102房屋一套,该房屋应属原告李某甲、李某旺和被告吴某某共有,其中原告李某甲占该房屋一半产权。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本市老城区居业家园X号楼X-102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某某和李某乙辩称,该房产系李某旺在婚后约定归被告吴某某个人所有,因该房产有原告李某甲份额,李某旺无权个人处分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故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4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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