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
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同力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程某某并非同力公司失业人员,同力公司无须向程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2、由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程某某自1998年10月至2006年9月在同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力公司没有为程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6年9月经同力公司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2月1日程某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市仲裁委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同力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力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为程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同力公司未按规定为程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具体缴纳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同力公司应当为程某某补缴1998年10月至2006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为x.01元,其中单位应缴纳x.78元,个人应缴纳3201.23元。因同力公司未按规定及时缴纳上述费用,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损失。关于失业保险费,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程某某在同力公司工作满7年,应享受16.5个月标准的失业救济金,每月484元,共计7986元,而仲裁裁决书错误计算为5805元,应予以纠正。同力公司认为程某某已就业不属于失业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同力公司未为其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论劳动者其后是否真正失业,同力公司均应承担该失业保险费的赔偿义务。故对同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程某某补缴1998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x.01元(其中单位应缴纳x.78元,个人缴纳3201.2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二、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7986元;上述一、二项限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同力公司上诉称:程某某于2006年9月在同力公司工作的同时,已到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工作。程某某不是同力公司的失业人员,同力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失业救济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程某某辩称:同力公司未给程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论劳动者是否真正失业,同力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失业救济金的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同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同力公司未给程某某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违反了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无论程某某是否真正失业,均应承担向程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赔偿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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