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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1日,汉族,系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继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葵、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薛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鄂x号货车,在本县X镇万流擅自携带与业务员无关的易美明、向秀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易美明死亡,向秀龙、刘志明(原告聘用的力工)及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2009年8月3日,原告与死者易美明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易美明各项损失x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刘志明达成赔偿协议,垫付其各项损失x元,并支付医药费4575.69元。原告为向秀龙垫付医药费x元(目前向秀龙仍在治疗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5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事故的处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垫付死者易美明、伤者刘志明、向秀龙及被告的赔偿费共计x.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购车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死者易美明支付赔偿款x元。

3、补偿协议书、领条各1份、刘志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实原告给刘志明支付医疗费4575.69元,其它损失x元,刘志明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

4、道路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1份、向秀龙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实原告给向秀龙支付医疗费x.77元,其它损失x元。

上述证据2、3、4,经质证,被告认为调解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同时赔偿的项目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机构的病历、收费收据无异。

5、被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属实。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7、送货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指派的刘志明为其收取货款,被告只负责驾驶车辆。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的雇员,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是车辆转向器拉臂轴矢轮脱落造成的,属机械事故,由于原告没及时检修车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刘志明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实2007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与刘志明到向兴山家送货,是向兴山要易美明、向秀龙搭车的,被告与刘志明没同意他们搭车。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是事实,携带易美明、向秀龙是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事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被告的代理人对陈代龙、杨宝店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就提出来车辆的方向有问题,需要原告进行检修,原告没检修车辆,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经质证,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原告还将车辆进行检修了的,杨宝店于2008年6月就没在原告的批发部做工了,根本不知道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证据1是相关单位出具的购车发票,只能证实原告购车车款,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5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刘志明、向秀龙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因被告没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书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证据1是国家机关作出的书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其证言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原告谭某某雇请被告薛某某为其驾驶鄂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事原告经营的干货批发部的货物运送工作。2009年7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驾驶鄂x号货车送货后,携带在原告批发部打工的刘志明及乘客易美明、向秀龙,由本县X镇百家垭驶向官渡口集镇,当行至官渡口镇X村X组火田(小地名)处,因车辆转向器拉臂轴矢轮脱落,导致转向全部失效而翻至距公路X米的深沟,造成车上人员易美明死亡,向秀龙、刘志明及被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易美明、向秀龙、刘志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告于2009年8月3日与死者易美明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给易美明的家属因易美明死亡的丧葬费(含殡仪馆的一切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死者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等共计x元(已支付)。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刘志明达成补偿协议书,由原告支付刘志明一次性赔偿金、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已支付),并支付了刘志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医疗费4575.69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向秀龙达成补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向秀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已支付),并支付了向秀龙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的医疗费x.77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的医疗费5400元。被告因本案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告赔偿后多次找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支付给死者易美明的赔偿款x元,支付给伤者向秀龙的医疗费x元,支付给刘志明的赔偿款x.69元,以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400元,共计x.69元。审理中,原告将支付给向秀龙的赔偿款x元变更为x.77元,并放弃与死者易美明的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中要求其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等,以及与刘志明达成的补偿协议中要求其赔偿的一次性赔偿金、交通费,与向秀龙达成的补偿协议中要求其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易美明死亡,向秀龙、刘志明受伤,以及自身遭受伤害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雇员的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能够注意到的危害结果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注意到,以致因其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本案中,对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也就是是否明显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义务。被告作为一名从事运输业务的专业驾驶员,应当了解车辆的安全性能,出车前常规检查车辆安全故障、查清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是其应尽的行车安全的保障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没按规定搭载乘客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显而易见,被告没有尽到上述普通驾驶员应注意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载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属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原、被告责任的划分。本案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转向器拉臂轴矢轮脱落,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保证车辆性能完好,能安全驾驶的义务,由于原告疏于管理、监督,致使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自身存在过错。本案中,受害人易美明、向秀龙、刘志明及被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死者易美明、伤者向秀明系被告擅自携带的乘客,且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超载行驶,故被告对原告此部分请求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享有40%追偿权。刘志明及被告均系原告的雇员,原告作为受益人,对此部分请求自身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享有30%追偿权。三是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与受害人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但赔偿项目的数额不明确,且未经被告确认,所以对协议中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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