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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苏某乙、曹某某、李某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王洪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苏某乙(别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湖南永兴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10月3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到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10月3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苏某乙、曹某某、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普然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李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苏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人,隐瞒李某甲已结婚未离婚的事实,以介绍李某甲和苏某丁的儿子苏某方结婚为由,诈骗苏某丁现金x元。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乙、曹某某、李某丙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苏某乙、曹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退赃,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苏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人,隐瞒李某甲已结婚未离婚的事实,以介绍李某甲和苏某丁的儿子苏某方结婚为由,骗取苏某丁现金x元,之后,李某甲又谎称其父患有疾病,骗取苏某方现金3000元。曹某某和李某丙分得赃款7000元;苏某乙得赃款6000元;李某甲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赃3000元;苏某乙退赃3000元;李某丙退赃3500元;曹某某退赃3500元。已退还被害人损失x元。

案发后,2010年8月16日,被害人苏某丁带李某甲一同到公安机关某案,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10年10月23日到湖南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某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警方将曹某某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丈夫刘某华于1997年在湖南省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我在李某丙父亲经营的兴隆旅社打工认识了李某丙和曹某某。他们说给我在河南找一个婆家,让我按照他们的意思,找个人假装和他结婚,向人家要钱,然后想办法把我从那家弄出来,事后给我2000元钱。我说我有老公,只是关某不好,家里还有一个孩子。随后我就和曹某某、李某丙一块来到河南。曹某某联系苏某乙给我介绍婆家。介绍的第一家,我晚上在他家睡觉,人家看见我肚子上妊娠纹,我告诉人家我结婚了,还有一个孩子。后来又把我介绍给苏某乙的儿子苏某方,见面时给我1100元,后来又给我x元,我把钱给曹某某了。停了几天,我说我父亲有病,让苏某方又给我家里寄了3000元。后来我和他们三人联系不上,就把真相告诉苏某方,我就让苏某方陪我一块到公安局报案了。我来河南之前他们知道我已经结过婚。

2、被告人苏某乙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让给一个湖南籍的女孩在河南找个婆家,然后向人家要一些彩礼钱,事成之后给我好处费。7月底的一天,曹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来到河南找我,我把他们安排到卫贤镇的一个旅社住下。我问李某甲是否结过婚,她说她已结婚,并有一个儿子,但好长时间没和老公在一起了。后来我通过刘某喜,将李某甲介绍给一个叫老苏某儿子,当时刘某喜提出要五万,我想不能要的太多,因为我知道李某甲结过婚,只是来骗钱,怕出事。随后我们一块来到老苏某,第一次给她1100元见面礼,第二次又给她x元。李某甲把这些钱给了曹某某。我得款6000元。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甲、李某丙一块来到河南找到苏某乙,让他给李某甲找婆家。第一次给李某甲介绍了一家,那家的人给苏某乙打电话说李某甲结过婚,还生过孩子,没有办成。苏某乙又把李某甲介绍给苏某丁的儿子,苏某丁共给我们现金x元。我和李某丙得赃款7000元。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曹某某找到我说,咱介绍个女孩到河南,给他找个婆家,从中挣点劳务费。我就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同意后,我们三人来到河南,找到苏某乙,苏某乙把李某甲介绍一个男子,结果第二天那家的人给苏某乙打电话说,李某甲结过婚,还生过孩子。第二次,苏某乙又把李某甲介绍给苏某丁的儿子,苏某丁共给我们x元。给曹某某7000元,曹某我2600元,剩余的钱曹某某拿着,来回的路费都是曹某的。

5、被害人苏某丁陈述:2010年7月份,被李某甲、苏某乙、曹某某、李某丙骗取现金x元。后来,李某甲说他爸生病了,想回家看看。我意识到被骗了,就和她一块去报案了。

6、证人关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苏某乙通过刘某喜、关某祥,将李某甲介绍给苏某丁的儿子。关某祥、刘某喜每人得赃款1000元。

7、证人雷某某、巩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雷某望通过苏某乙给巩某昌介绍过李某甲,得知李某甲结过婚,还有一个孩子,随告知了苏某乙。

8、证人刘某某证言、结婚证:证明刘某华与李某甲于1997年12月28日在湖南省衡南县结婚,并生有一子叫刘某。

9、湖南永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两份:证明2010年10月23日,李某丙到湖南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某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0月23日12时,在李某丙的主动配合下,将曹某某抓获归案。

10、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89年11月13日曹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1989年9月27日起至1997年9月26日止。

11、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苏某乙家属退赃款3000元;李某甲家属退赃款3000元;李某丙家属退赃款3500元;关某祥退赃款1000元;刘某喜退赃款700元;曹某某退赃3500元。

12、领到条:证明苏某丁领到被骗款x元。

13、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无异议。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苏某乙、曹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李某甲已与他人结婚的事实,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苏某丁现金x元;其中李某甲参与诈骗数额x元;苏某乙、曹某某、李某丙参与诈骗数额x元。四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故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苏某乙、曹某某、李某丙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某获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某甲主动与被害人苏某丁一起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甲、苏某乙、李某丙、曹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李某甲系从犯的理由,缺乏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苏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李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英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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