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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吴某彬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吴某彬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吴某彬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吴某彬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1。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何某、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强、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帆,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开车行至盘锦市(略),与被害人吴某彬的面包车相刮。第二日早8时左右,在同去修车途中因吴某彬向王某索要误工费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吴某彬驾驶的车内,王某持刀将吴某彬扎伤,吴某彬下车逃跑,王某追上后又对其连扎数刀,刺中吴某彬右腹部等部位,吴某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表明,吴某彬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伤右侧腹部等处,造成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逃离作案现场,2007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当庭否认部分事实,虽主动投案,但不能认定为自首,不应从轻处罚。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70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是被害人先用刀扎他他才还手的。其辩护人认为,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此案是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下车后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被害人已在车上因故意伤害而致死,对被害人尸体的刺扎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具备投案自首情节,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态度,对被告人王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开车行至(略)时,与被害人吴某彬驾驶的面包车相刮。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被害人吴某彬的面包车去给吴某彬修车途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在车内发生厮打,王某持刀将吴某彬刺伤,吴某彬下车逃跑,王某追上后将吴某彬拽倒,又对其连刺数刀,刺中吴某彬右腹部等部位,吴某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彬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伤右侧腹部等处,造成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某逃离作案现场,2007年11月30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系被告人王某的弟弟,其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6日16时许,其三哥王某驾驶拉稻子的车把吴某彬的面包车刮了,王某给其75元钱让其带吴某彬去修车,因修理部晚上无法调剂油漆而未能修成。

2、证人刘楠、王某会系与被害人吴某彬一起等生意的出租车司机,二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的车与被害人吴某彬的车相刮,次日8时许,二证人与被害人吴某彬一起在(略)路边等生意,被告人王某从南面骑摩托车过来,要带吴某彬去修车,吴某彬向王某要150元钱,王某不同意,因天冷,王某上了吴某彬的面包车一起去给吴某彬修车。

3、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称,2007年11月26日下午其将被害人吴某彬的面包车刮坏,次日早8时许去给吴某彬修车,吴某彬向其要误工费,其不同意。在坐吴某彬的车去修车的路上,二人因误工费的事再次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王某持刀将吴某彬扎伤,吴某彬下车逃跑,王某下车追赶吴某彬,将吴某彬拽倒。

4、证人于显洪、陈某、张斌、时国华均系辽河油田电力集团职工,四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7日8时30分许,四证人由时国华驾车从辽河油田压裂公司向兴隆台第七变电所方向行驶,行至大洼县X村北侧东西向公路时,四证人均看到有两个人一前一后从路X路中间跑,至路中间双黄某时,前面的人被后面的人用手抓了一下趴在路上了,后面的人手持尖刀扎了倒地那个人的腰部四、五刀,倒在地上的人头南脚北,面朝东。后面的人扎完后,拿着刀开始拦路上的车,路过的车都躲着他不停。于显洪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报警。

5、证人何某系被害人吴某彬妻子,其证言证实,吴某彬养了一台微型面包出租车,平时做一些出租生意。2007年11月27日6时许离开家,上穿一件黑皮夹克,下穿蓝色裤子。

6、证人刘素艳系被告人王某妻子,其证言证实,王某家养了一台四轮子车,2007年11月27日早8点多王某从家里走时,说去给本村的吴某彬修车,因为前一天拉稻子时把吴某彬的面包车刮了。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兴隆台街街面上,东侧为兴隆台压裂,南侧为大洼县X村,西侧为西外环公路,北侧为农田区。在案发现场辽河南线杆12#电线杆南17米处的公路中央处,可见有x×80cm的血泊一处;由辽河南线杆13#电线杆向南22米处,可见有头东尾西的兰色长安新星微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码:辽x),在该车右侧大灯灯罩上,可见有少量的擦蹭血迹;在驾驶位的座垫上,可见有一部灰褐色手机(品牌:x系列,号码:x);在副驾驶位的脚踏板上,可见有红褐色的木柄尖刀一把(尖刀全长27.6cm,刃长18cm);在该车副驾驶位后的座位上,可见有一“金健”牌红白相间的摩托车驾驶员头盔一顶以及黑色棉手套一副。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头盔一个、尖刀一把、棉手套一副,在面包车右侧大灯灯罩上、左侧大灯下方、副驾驶位车窗上、驾驶位坐垫上及12#电线杆南侧路面上各提取血迹一处。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对现场绘制了现场方位图和示意图,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被告人王某对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后,确认是其杀害吴某彬的现场。

8、物证头盔一个、尖刀一把、电话一部、黑色棉手套一副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其确认,尖刀是其与被害人厮打时掉在车内的刀,头盔是其骑摩托时所戴,放在吴某彬车上的,电话和手套是他自己的。

9、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盘公(刑)尸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吴某彬左耳上1.5cm、从左枕部到左外眦外见一18cm切划伤,深达骨质。右颧部在3cm×2.5cm内见点状擦伤。右侧下唇粘膜见2cm×1cm挫伤。右腋前线下13cm处见一横行3cm创口,创角前钝后锐,深达腹腔。右腋前线下25cm、29cm处各见一横行分别长1.3cm、1.5cm擦划伤。右腋前线下35cm处见一近横行2.7cm创口,创角前钝后锐,深达腹腔;此创下1cm处见一1.6cm×1cm擦划伤;此伤下2cm处见一前下后上走行3.2cm创口,创角前钝后锐,深达皮下。脐右侧8cm处见一横行2.5cm擦划伤。右腋中线下18cm处见一横行4.5cm创口,创角前钝后锐,大网膜外溢,深入腹腔。右腋中线下23cm处见一0.5cm擦划伤,其外侧2cm处见一1.5cm擦划伤。右腋中线下30cm处见一前下后上2.9cm创口,创角前钝后锐,深达肌层。右上臂肘前外上3cm处见一外上内下4cm划伤,深达皮下。右肘背外侧至前臂中段在22cm×13cm范围内见多处损伤;依次为3cm创口、3.6cm创口(与右肘前内侧1.7cm长纵行创口贯通)、3.5cm创口与尺侧3cm创口贯通、6cm创口(达皮下)、3cm划伤及1cm划伤、2cm创口、6.5cm创口、4cm创口与尺侧2.5cm创口贯通,上述诸创口大多为上下方向走行,创角均为下钝上锐,深达肌层、骨质。右大腿髂棘外下17cm处见一纵行3.6cm创口,创角下钝上锐,深达肌层。

鉴定结论为:吴某彬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伤右侧腹部等处,造成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盘锦市公安局盘公刑技(DNA)[2007]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长安小面包车右侧前灯擦蹭血迹、左侧大灯下方血滴、副驾驶车窗上喷溅血迹、驾驶坐垫上滴落血迹、X号电线杆南路面、X号电线杆南路面血样西侧滴落血中,均检出吴某彬的DNA。

11、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公安机关组织其对作案现场和抛弃凶器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其确认(略)口北侧上房路口西一百米马路中间的双黄某为其作案现场,马路X路边为其抛弃凶器的地点。该二份辨认笔录与公安机关勘查的被害人吴某彬的被害现场相符。

12、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王某对抛弃凶器的现场进行指认后,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找,但未能找到凶器。

13、证人张全来系被告人王某妻子的姐夫,其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9日14时许,其接到王某的电话,王某称想回来,在外边没法躲,要回来自首,张全来去大洼县X镇派出所报告了。

14、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11月29日,大洼县公安局田家派出所接到犯罪嫌疑人王某姐夫张全来报称:王某与其联系过,并要投案自首,但现在人在哈尔滨市没钱回来了。大洼县公安局田家派出所接到线索后立即与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联系,该局立即派出侦查员与田家派出所的人员一道,同王某的家属一起赶往哈尔滨市。2007年11月30日6时许,经王某家属与王某联系,在哈尔滨市火车站附近的一旅馆内找到了王某,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被告人王某当庭对用刀扎吴某彬并致吴某彬死亡的事实供认。

16、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吴某彬的基本情况。

另,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吴某彬死亡,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对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00元,丧葬费9812.00元,医疗费1019.00元,交通费350.00元,对被害人母亲的抚养费7987元×(20-11)年÷8人=8985.38元,对子女抚养费[(7987元/年×1年)+(7987元/年×11年)]÷2人=x.00元;共计x.38元人民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彬X年X月X日出生,妻子何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吴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吴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葛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均系非农业户口;(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彬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葛某某共有八个子女,吴某彬是其子女之一;医疗费收据证明,抢救吴某彬的医疗费用为1019.00元人民币;交通费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系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举,经当庭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控辩双方对证据无本质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扎伤后,又在被害人逃跑的情况下,追上被害人再次对被害人连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是被害人先用刀扎他他才还手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经查,除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外,无证据表明被害人吴某彬先用刀扎被告人王某,而面包车驾驶座位上和车窗玻璃上的血迹及对血迹所作的DNA鉴定均证明被害人在车上受到伤害并大量流血,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在面包车内将被害人吴某彬刺伤。而且,被告人王某在车上将被害人刺伤后,在被害人下车逃走的情况下,追赶上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拽倒,又再次用尖刀对被害人连刺数刀,足见其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是明显的。故对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除被告人王某辩解外,无任何某据证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态度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但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较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考虑到被告人具备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因依法定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高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喜彬

代理审判员李玉新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原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四十八条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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