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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石某、刘某辛、刘某丙、马某己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生于1994年5月25日,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抓获归案,2009年2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黎某乙,男,46岁,苗族,务农,住(略)。(系被告人黎某甲之父)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生于1994年8月2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左某丁,女,54岁,苗族,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丙之母)

辩护人左某戊,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生于1994年5月5日,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36岁,土家族,住(略)。(系被告人石某之母)

辩护人庞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己,男,生于1991年8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某庚,男,41岁,土家族,住(略)。(系被告人马某己之父)

辩护人郭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辛,男,生于1994年4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壬,女,41岁,土家族,住(略)。(系被告人刘某辛之母)

指定辩护人石某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石某、刘某辛、刘某丙、马某己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某旺、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辩护人庞某某,被告人刘某辛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壬、指定辩护人石某书,被告人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左某丁、辩护人左某戊,被告人马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庚、辩护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黎某甲从湖北省窜至黔江城区,伙同被告人马某己、石某、刘某丙、刘某辛在黔江城区抢劫了被害人龚会、陈某某、胡某及李某,并从被害人陈某某、胡某及李某处劫得现金1950元、手机三部等物品;抢劫龚会,因龚会报警而未得逞。其中,黎某甲抢劫四次,石某、刘某丙抢劫二次,马某己、刘某辛抢劫一次。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石某、刘某丙、刘某辛、马某己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黎某甲多次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黎某甲、石某、刘某丙、刘某辛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辛、马某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要求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主犯。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黎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黎某甲在抢劫的具体犯罪中,作用较小;3、对龚会实施抢劫事实,无被害人陈某,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指控事实;4、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黎某甲系在校学生,因年幼无知才犯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胡某。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石某在黑山大桥抢劫未遂,因无被害人陈某,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石某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在校学生,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辛系未成年人,并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丙在第一次抢劫中,系胁从犯,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2、在抢劫胡某某犯罪中,被告人无共同犯罪情节,没有具体犯罪行为,故该次应认定被告人刘某丙无罪;3、被告人刘某丙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己的实际年龄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年龄不符,且有充分证据证明马某己系未成年人,故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己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己仅参与抢劫一次,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黎某甲从湖北省窜至重庆市黔江城区,伙同被告人马某己、石某、刘某丙、刘某辛在黔江城区多次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马某己、刘某辛、刘某丙伙同刘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下同)在黔江城区闸桥上,持铝棒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后,劫走陈某某手机一部,现金1950余元。

2009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石某、刘某丙在黔江城区X街道西沙桥康复医院外河堤上健身处,以威胁方式抢劫被害人胡某LG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胡某挟持到城区附近小地名“跑马某”殴打,后又将胡某穿在身上的衣服、运动鞋抢走。

2009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刘某某在黔江城区城西大众广场健身草坪处,持砍刀将被害人李某挟持到情侣山上的人行道中间,以威胁方式将李某癸一部价值500元的金鹏直板手机抢走。

另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辛、马某己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提取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黎某甲在押期间被评为文明改造先进个人。经本院调查,被告人马某己生于1991年8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其在黔江城区抢劫过他人。第一次是案发3、4天前(即2009年2月10日)凌晨,其与马某己、刘某辛、刘某丙和刘某从网吧出来后,就到闸桥上耍时,有一个女的(陈某某)提着挎包走过来。马某己就说前面有个女的,快点。刘某丙先上去抻住陈某某,马某己、刘某辛及刘某拿着铁棒往陈某某身上乱打,其也上去按住陈某某。打了几秒钟后,刘某和马某己就将陈某某的挎包抢过来了,五人就朝跑马某方向跑了。在山坡上,马某己打开挎包,五人发现包里有1900多元现金,其分得320元,其他人每人得400元。第二次是2009年2月11日22时许,其与刘某、刘某丙、石某在西沙桥河堤上见一个穿着比较好男娃(胡某,13岁左某)在前面走,四人就他喊到一边。刘某就问胡某有钱没,胡某说没有,刘某又问有手机没,胡某说有。石某就说把手机拿来用几天,但胡某不给,石某就说不给就打他一顿,这样胡某就将手机给了石某,石某接到手机后就交给自己了。刘某叫胡某跟四人一起去耍,胡某说不去。后来,刘某将胡某某颈部圈着,将胡某强行弄到跑马某池塘附近,刘某就问胡某有钱没,胡某回答已经买酒了。石某就叫胡某把鞋脱了,胡某不肯,后来其四人都说搞不搞,刘某踢了胡某一脚,胡某才把鞋脱了,其就把鞋子穿起。石某又对胡某说把你衣服换哈,胡某遂把衣服脱给了刘某。四人打了胡某几下后,才让他下山的。第三次是2009年2月12日晚上,其与刘某、刘某辛等人在大众广场耍,看见一个十几岁的男娃(李某)从坝子往草坪走,几人就准备找他拿钱(抢钱)。在草坪处,其就对李某说过来哈,有事。李某就停下来,其就说跟自己几人走,李某不去,其就说不去就打他一顿。这样,李某就被其与刘某喊到情侣山的梯步,后来刘某辛等人就走了。在梯步上,其问李某有钱没,李某说没有,其又问有手机没,李某说有,其就叫李某把手机拿给自己用几天,但李某不愿意并说回去要被大人说。其就说不拿来就打他,李某就把手机给自己了。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二次,具体抢劫的事实与黎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其生于1994年5月5日,在黔江区民族中学上初一。其具体抢劫的事实与黎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证实,其生于1994年4月2日,参与抢劫一次。其具体抢劫的事实与黎某甲供述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马某己的供述证实,其生于1991年8月,参与抢劫一次。其具体抢劫的事实与黎某甲供述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被害人李某癸陈某证实其被抢了一部黑色金鹏直板手机。具体被抢劫的事实与黎某甲供述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

7、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实其被抢了一部银灰色的LG翻盖手机以及衣服和鞋子。具体被抢劫的事实与黎某甲供述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

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人抢了一个挎包,里面有现金1900多元,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等物品。具体被抢劫的事实与黎某甲供述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二次伙同黎某甲等人抢劫过他人。其中,在河堤上,其与黎某甲、石某三人抢了一个小男孩的手机;在情侣上梯坎处,其与黎某甲抢劫了一个15岁左某男孩的手机;在闸桥,其与刘某丙、刘某辛、马某己、黎某甲抢了一女的挎包,里面有1900多元。

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有一个十四、五岁的男孩到自己门市部问收旧手机不,其说要收,并叫他拿出来看。他就拿出来两部旧手机,一部是黑色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是黑色的三星直板手机。后来其以一百元买了两部手机。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女朋友陈某某在闸桥被人抢了一个黑色女式挎包,里面有手机一部及1000多元现金。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13、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证明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刘某辛、马某己系主动投案,其余三人系被抓获归案。

15、人口信息表证实了黎某甲、刘某丙、刘某辛及石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16、《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证实黎某甲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17、证明、学校证明、出入证吊牌、成长记录册证实了黎某甲、石某、刘某辛刘某丙均系在校学生。

18、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冯家镇小学证明、冯家镇中学证明及冯家镇鱼滩居委会证明均证实马某己生于1991年8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石某、刘某丙、刘某辛、马某己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黎某甲三次抢劫他人财物,系多次抢劫,应按该罪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在短时间连续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参与抢劫二次。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抢劫,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被告人黎某甲的作用略大于另四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黎某甲、刘某丙、石某、刘某辛、马某己作案时均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辛、马某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在押期间听管服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之被告人刘某丙、石某、刘某辛均系在校学生,将被告人刘某丙、石某、刘某辛、马某己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性,可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石某于2009年2月13日22时许伙同他人在黔江城区黑山大桥附近抢劫他人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次事实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作用较小,被告人石某、刘某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刘某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在抢劫被害人胡某某事实中无共同犯罪情节,没有具体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丙不应承担该次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刘某丙、马某己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丙、石某、马某己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该三被告人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刘某辛的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被告人马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各被告人所获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露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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