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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韩某平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韩某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亦为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利公司诉称被告韩某某之女、王某乙之母韩某平,生前曾系遂平县皮件厂职工,后因改制过渡为我公司职工。2002年因病死亡,由于当时企业经营不景气,我公司派人送了部分物品及现金参加了葬礼,此后韩某平的亲属曾要求我公司给付死亡补偿费用等,因公司经济困难未予解决。2008年3月份,被告向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遂劳仲案(2008)X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韩某平死亡补偿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主张。

被告韩某某、王某乙辩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韩某平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韩某平系被告韩某某之女、王某乙之母,生前系原告友利公司职工,于2002年12月28日因病死亡。韩某平死亡后,其亲属要求原告解决应享受的各种抚恤待遇,但原告未予解决。后被告不断向原告及遂平县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韩某平死亡后其亲属的各种抚恤待遇,遂平县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友利公司的主管部门遂平县X镇企业管理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友利公司一直不认可韩某平是本企业职工。2006年12月,被告得知友利公司已于2000年9月30日单方终止了与韩某平的劳动关系。2007年5月29日,韩某平亲属等人因劳动关系争议向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韩某平亲属等人与友利公司于2007年8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友利公司自愿撤销遂友司综(2000)X号《关于与蔡某等54位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韩某平等54人与友利公司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原告要求解决韩某平死亡后应享受的各种抚恤待遇未果,被告遂于2008年1月11日向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遂劳仲案(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诉人友利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后15天内支付申诉人韩某某、王某乙的亲属韩某平丧葬费500元。二、被申诉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后15天内支付申诉人抚恤金4820元。三、被申诉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后15天内支付王某乙生活补助费8800元,韩某某生活补助费5730元;申诉人王某乙2008年8月至满18周岁的生活补助费,被申诉人应按政策按月支付。申诉人韩某某2008年8月1日以后的生活补助费,被申诉人应按政策按月支付。四、本案仲裁费用共计1000元,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0元。友利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韩某某生于1930年10月14日,系农业人口,被告王某乙生于1998年6月8日,系县(市)乡(镇)非农业人口。2002年遂平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遂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成熟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平死亡后,被告方一直向原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其主张权利一直处于连续状态。2007年5月29日,被告向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韩某平与友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应视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一部分,因为被告享受韩某平死亡后的各种劳动保障待遇是在韩某平生前与友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本案被告韩某某、王某乙向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韩某平死亡后,被告要求原告友利公司支付韩某平死亡后的各种抚恤待遇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友利公司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被告要求其支付韩某平死亡补偿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主张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王某乙作为韩某平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关于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原告友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向被告支付韩某平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韩某平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为500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为死亡职工生前十个月标准工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单位按基本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韩某平生前的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本案按2002年遂平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元计算。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一次性抚恤金为(5798元÷12个月)×10个月元=4831.67元。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问题,韩某平于2002年12月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应从2003年1月开始给付。从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属于农业人口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为每人每月70元,属于县(市)乡(镇)非农业人口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为每人每月110元;从2007年7月至今,属于农业人口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为每人每月150元,属于县(市)乡(镇)非农业人口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为每人每月220元。因此,原告应补发被告韩某某从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为5730元【(70元×54个月)+(150元×13个月)】;应补发被告王某乙从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为8800元【(110元×54个月)+(220元×13个月)】。从2008年8月开始,被告韩某某、王某乙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告应按照有关政策按月支付,其中王某乙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支付至其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险字[1992]X号、豫财综字[1992]X号)第一条第二款,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2]X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韩某某、王某乙支付韩某平的丧葬补助费500元。

二、原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某、王某乙一次性抚恤金4831.67元。

三、原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韩某某遗属生活补助费5730元,并从2008年8月开始按每月150元(如遇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支付韩某某遗属生活补助费;补发被告王某乙遗属生活补助费8800元,并从2008年8月开始按每月220元(如遇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支付王某乙遗属生活补助费至其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黎

审判员张羽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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