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某与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市长。

第三人:王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红绛、王某华,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1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王某洲荥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座落在荥阳崔庙街新市场X号,二层二间、58.824平方米。填发日期:1989年11月8日。

2、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是:王某洲将座落在荥阳市崔庙新市场58.824平方米房屋出售给王某某。

3、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是:王某洲将座落在荥阳市崔庙新市场X层共58.824平方米房屋卖给王某某所有。

4、买卖双方王X、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5、荥阳市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

6、荥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审批表。

7、荥阳市X镇派出所及崔庙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是:王X曾用名王X。

8、本院(2005)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崔国强诉王X、王X、崔X、王X、胡某某侵权一案,判决驳回崔国强诉讼请求。

9、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崔X诉被上诉人王X等五人侵权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05)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10、房屋产权档案查阅登记表。

11、郑州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情况表。

1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购买了王X位于荥阳市X镇的房产,并居住至今。因该房屋属违章建筑,原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4月1日,第三人王某某要原告腾房,并称其已办好房屋所有权证。4月29日,原告接到法院传票,王某某以侵权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在诉状中得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已在2009年3月11日给王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支付原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05)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崔国强诉胡某某侵权一案,判决驳回崔国强的诉讼请求。

2、本院(2005)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被告提供的证据8。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被告提供的证据9。

4、2000年3月28日王X与胡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主要内容是:王某州将座落在荥阳市X镇X路X号房产一处,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产权归胡某某所有。

5、2000年3月28日王X与胡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主要内容是:王X将座落在荥阳市X镇X路X号房产一处,以2万元价格出售给胡某某,产权归胡某某所有。房款两清。

6、2000年3月28日王X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是:王X将座落在荥阳市X镇X路X号房产一处以3万5千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产权归胡某某所有。

7、2000年2月9日杨X与胡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主要内容是:杨X将房屋座落在崔庙镇X路X两间两层卖给胡某某,房屋作价2万元。房款一次交清。胡某某将两万元交给说合人张X,张X点过后交给杨天福,杨X将房产证及购地合同副本交给胡某某,当场房款两清。

8、2003年2月9日杨X收款条。主要内容是:2003年2月9日杨X收到胡某某购房款两万元,并出具收款条。

9、杨X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1999年2月9日,经杨X、张X说合,在崔庙镇X路X号房中,杨X同意该房作价2万元出售给胡某某。张X从胡某某手里接过2万元交给杨X,杨X把权证人王X的房产证及购地合同副本交给胡某某,双方签订购房手续,当场房款两清。

10、张X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2000年2月9日,经张X、杨X说合,杨X同意将崔庙镇X号房产一处以2万元价格出售给杨X。杨X把王X的房产证及购地合同副本交给胡某某。当场房款两清并建立了购房手续。

11、2009年5月29日胡X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2000年3月28日,胡X介绍胡某某和杨X一同找到王某州让其将房产过户到胡某某名下,王X同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12、2009年5月26日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2000年3月28日,杨天福和胡某某让王X将房产过户到胡某某名下;2007年5月28日,胡某某请荥阳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对中州路X号房屋进行复核测量。

13、2004年2月19日刊登在《中邮专送广告》第七期遗失声明。主要内容是:荥阳市X镇X号王某州《房屋所有权证》荥房权字第X号丢失,声明作废。

14、王X购地合同。

15、杨X遗体火化登记表。主要内容是:杨x年4月24日死亡。

16、2003年3月22日杨X遗嘱(铅笔书写)。主要内容是:杨X全部房产由胡某某继承。

17、2009年6月1日胡X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王某州在电话中称未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18、2003年4月24日新密市X乡X村证明。主要内容是:该村村民王某某丈夫杨X因心肌梗塞于2003年4月24日死亡。

19、电话录音(附整理的书面材料)。

20、电话亭主人李X证明:2009年6月2日胡某某在其电话亭打电话,其通话内容真实。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胡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胡某某和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房屋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胡某某无权提起诉讼。2、荥阳市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颁发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胡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子不是胡某某从王X手中购买。该房系第三人王某某与丈夫杨天福婚后财产,王某某与王X办理的过户手续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王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如下确认:原告胡某某对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该房产证已被声明作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10、11有异议,其认为以上证据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其认为派出所无权出具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有异议,其认为以上证据显示的购房时间、成交价款、出卖人等内容相互矛盾,与起诉状陈述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有异议,其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以上证据不具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其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属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其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声明房产证遗失应由产权人本人申请,并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中邮专递》不是公开发行的报纸,此声明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其认为该遗嘱用铅笔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14、15、17、18、20有异议,其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相互矛盾,证据12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3、16、19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据14、15、17、18、20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8日,原荥阳县人民政府向王X颁发了荥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X取得座落于荥阳县X街新市场一幢X号混合结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1992年王X将该房屋卖给王X,并把房产证交给王X,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王X将房屋卖给崔X,崔X又卖给王某某、杨X夫妇。胡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2月19日,王X与王某某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3月11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房屋座落:荥阳市X镇X街新市场;房屋状况:一幢两层,混合结构,一层29.40平方米,用途为其它,二层29.4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胡某某认为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王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支付原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首先要断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或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原告胡某某认为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庭提供了与王某洲(王某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三份、与杨天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杨天福收到房款出具的收款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胡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支付原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禹爽

审判员杨云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奇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