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龙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与人民陪审员张康丽、符生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结婚,生育子女二人,自从2005年以后,我俩的感情就渐渐不好,一直分居至现在。现在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俩离婚,并依法处理小孩抚养问题。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的合法婚姻关系。
2、龙山县妇幼保健所检验单、医院诊断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无孕的事实。
3、龙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4、原、被告两人及婚生小孩常某、常某的常某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常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两人于1992年10月18日在龙山县X镇(原瓦房乡)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长一段时间较好,但从2005年以后两人的感情就渐渐恶化,至今分居无联系。婚后生育了小孩两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常某,男,X年X月X日生。现原告经查无孕,无违反计划生育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婚后较长一段时间感情虽然较好,但两人从2005年起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人无联系,彼此间的关系有名无实,应视为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两人离婚。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及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本案的被告常某某未出庭应诉,无法查明真实情况及知其真实意思,本院对此暂不处理,当事人日后可另诉处理或协商解决。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提出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人民陪审员张康丽
人民陪审员符生志
二00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清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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