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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等五被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现年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肄业,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服刑于陕西省延安监狱,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现年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肄业,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服刑于陕西省延安监狱,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现年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粗识字,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服刑于陕西省延安监狱,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X、杨某、杨某洋,绰号“X”,男,现年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肄业,住(略),农民。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服刑于陕西省汉中监狱,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曾用名杨X,绰号刚X、老刚,男,现年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不识字,住(略),农民。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本案盗窃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盘信派出所(略),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同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肄业,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服刑于陕西省延安监狱,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金宝(略)事务所(略)。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宝陈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丁伙同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丙(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宝鸡市渭滨区,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宝鸡市高佳镀锌厂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470余元。被告人在离开现场时被发现,将所盗294元赃款掉落在该厂院内,其余176余元被被告人盗走。

二、200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丙、杨某乙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宝鸡市渭滨区,采用翻墙入院、破窗入室等手段,进入宝鸡市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室,将保险柜抬到该公司围墙外玉米地里,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元,5人各分得赃款5000元,后给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综上,6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丙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他未参与其他被告人2009年7月22日盗窃作案,给他1000元是其他被告人归还给他的垫付款。辩护人赵某某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本次盗窃作案证据不足为由发表了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丁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丙(均已判刑)经预谋踩点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宝鸡市渭滨区,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宝鸡市高佳镀锌厂财务室,盗得现金470元,后被发现,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因被害单位员工追赶,将所盗294元赃款掉落在该厂院内,盗窃未遂,余176元被被告人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盗单位任某某证实,2009年7月20日6时许,她发现她单位财务室门被撬开,室内的保险柜也被撬开。她就报警了。保险柜里的470余元被盗,三个盗贼被她厂工人发现,盗贼逃窜时将290多元掉在她厂院子里,她已经收回,实际被盗176元。

2、被盗单位李某某证实,2009年7月19日晚上,他在厂里上夜班,凌晨4点钟左右,他厂镀锌车间主任吴某某在院子喊有贼,他就跑出来,看见三个人正往他厂东面围墙那里跑,他就和吴某某追上去,追到花坛那里时,三个贼已经翻墙跑了,他俩回到办公楼前时,发现楼前垃圾箱跟前有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伞和报纸,袋子旁边散落着一小捆用皮筋捆扎的毛毛钱,还有散开的一元面额的钱,他俩没动,上到二楼看情况,发现二楼财务室的防盗门和木门都开着,里面被翻乱。

3、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概况。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同案犯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

6、本院(2010)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

7、被告人杨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

二、200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经预谋踩点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宝鸡市渭滨区,采用翻墙入院、破窗入室等手段,进入宝鸡市众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该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抬到该公司围墙外玉米地里,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x元,5人各分得赃款5000元,后给被告人张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盗单位证人贾某某证实,2009年7月22日7点50分,她去公司上班,发现公司财务室被盗,保险柜不见了,办公室不锈钢防护栏被破坏,她报了案。被盗的保险柜里有董事长印鉴一枚、工商银行密码支付器一个、支票共48张,建行U盾2个、宝商会员卡2张、现金x元。后发现保险柜被丢弃于公司围墙外被撬开,不能正常使用,经清点发现x元现金被盗,其余物品被丢弃在围墙外。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贺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某某处扣押现金1000元,已发还被盗单位。

5、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

6、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罪事实成立,应与原判盗窃罪数罪并罚。唯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盗窃他人财物,在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时,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无主、从关系之分。被告人杨某丙属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小兵

人民陪审员任瑞治

人民陪审员马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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