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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刘某某、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迈科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姬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敏,汝阳县城关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迈科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维,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睿,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赵某某,男,成年。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电集团)、深圳迈科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迈科瑞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下称火电公司)、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龙公司)、赵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彩霞、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睿、周某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电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迈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火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新电集团4×13.5万千瓦机组脱硫工程由迈科瑞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火电公司,火电公司又将其中的墙体垒砌及粉刷工程承包给刘某某。2007年12月21日刘某某又同我签订合同,将其所承包工程中墙体内外粉刷工程交由我施工,并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9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刘某某分四次支付给我现金3600元,2008年1月16日由于降温无法施工,双方对已粉刷的5774平方米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于当日给付工程款x元,后于19日给付工程款2000元。春节前双方因工程款产生争执,后经新安县政府通知新电集团、迈科瑞公司、刘某某及我四方到场调停,刘某某才于2008年2月4日给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春节过后我于2008年2月29日开始又将下余300平方米计5700元工程款的工程粉刷完毕,我施工的所有粉刷均在施工过去后,被告随即就进行了涂料刷涂,且已全部涂刷完毕。工程完工后,刘某某共欠我工程款x元,虽经我多次讨要刘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拖欠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且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赵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新电集团4×13.5万千瓦脱硫工程是由我和赵某某共同从华龙公司处承包,风险和利润也是由我二人平均分配的。我与赵某某是一种合伙关某,至于后来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支付部分工程款也是我二人共同的行为。所以,赵某某也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合伙事务承担连带责任。二、2007年12月21日协议是我在重大误解情形下所签,对我极为不公平。建议法庭对协议第四条不予采信或予以变更,按市场价9.78元/m3,结算工程款。三、结合本案事实,我方尚欠原告工程款7963.1元。由于2007年12月21日协议显示的内外墙粉刷单价为19元/㎡,远远高于我方从华龙公司承包价13元/㎡,更高于市场价9.78元/㎡,这说明在这次工程中,我方不仅毫无利润可赚而且每平方米还赔6元。按双方结算工程量5774㎡,我方共亏损x元。所以说,无论从常理上还是从公平原则对拖欠原告方工程款应按市场价9.78元/㎡计算。双方已决工程款应为5774㎡×9.78元=x.72元。扣除(1)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x元;(2)原告方生活费40人×30天×7元=8400元;(3)我方组织人员对室内外地平以上50公分以下代为修补费用1118.8元;(4)我方组织人员代为粉刷石膏库北侧外墙221.4㎡×9.78元=2156.3元。(5)我方代为修补空鼓费用520元;(6)扣除原告方丢失的吊葫芦一套180元,铝合金尺杆5根计150元,安全带4根120元;(7)我方为原告购置木抹子、灰板计186.5元。我方实欠7963.10元。原告所讲的300平方米工程量是原告单方计量,并未经过我方认可。另外,原告所干工程有部分质量不合格,新安电厂脱硫工程项目部已下发质量整改通告。所以,对于拖欠原告7963.1元工程款,待双方验收决算后我方才同意支付。

被告新电集团辩称:一、我方与原告姬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某,我方将工程承包给具备资格的承包人建设,原告不是4×13.5万千瓦机组脱硫工程的承包人。根本也不可能具有承包资格,我方同原告之间无法律关某。二、原告对我方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是在给我方造成诉讼负担,应尽快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对火电公司和华龙公司的起诉。理由是:火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在2007年发包给赵某某,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整个过程中赵某某和华龙公司履行了合同,与第一被告刘某某无关,被告已向赵某某支付了工程款,不欠工程款。

被告赵某某辩称:现在出现梁与砖之间裂缝,需要修补,需要钢筋,出现质量问题,过罢年,我、胜利、原告三对面,我给原告100元。

被告火电公司未答辩。

被告迈科瑞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华龙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电集团4×13.5MW机组扩建工程脱硫项目工程中脱水楼砌砖、内部结构、批顶、内外粉刷及刷墙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2007年12月21日被告赵某某的合伙人刘某某又将其中的内外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姬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一、外粉包括墙面、女儿墙内外及压打。二、内粉包括内墙面、壁梁及柱子展开,面积算平方。四、计量方式及单价:内外墙面、柱子、壁梁、单价19元/㎡。六、付款方式:进入工地后,按施工人员每人每天付10元生活费,外粉刷完毕后,付总工程款50%,内粉刷完毕后,付总工程款的45%,扣除已付生活费,工程交工后,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2008年元月16日,原告姬某某与刘某某就工程量情况进行了核算,内外墙合计5774㎡,按合同约定19元/㎡计算,合计工程款为x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尚欠x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又立案起诉原告姬某某,要求将协议第四条内、外墙面19元/㎡,变更为工程造价9.78元/㎡,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二人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在二审开庭时,二人无故不到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撤回上诉处理。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姬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其他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姬某某要求被告新电集团、迈科瑞公司、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应扣除原告生活费84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采纳,扣除该项费用后,被告刘某某实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合伙人,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其他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赵某敏

审判员王某民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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