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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案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顾××于2006年11月间,在本市X路X号粤海大酒店做油漆工期间,多次至该酒店地下车库,将酒店租赁单位欧岛咖啡厅堆放在该处的空调管塑料皮剥离,先后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每根长15米的空调铜管5根,藏匿在塑料袋内带出酒店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5,2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退赔了人民币800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周××的陈述,证人徐×、潘××、章××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章××书写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顾××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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