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刘政),男,42岁。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3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其外逃,2008年6月3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公安局抓获,2008年7月1日收押,2008年7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押解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8年7月2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因与本村村民张××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打工期间发生矛盾,被张××打伤,其一直怀恨在心。1999年3月3日14时许,张某某见张××和同村的张××、张××等人正在给张某某的邻居张××盖房,便手持一把单刃尖刀到张××的家中,朝正在干活的张××身上连扎几刀,又朝头上砍了两刀,随后弃刀逃走。经鉴定,张××左侧开发性气胸,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胃穿孔,头部、背部、前臂有外伤,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提出自己跑出去以后,父亲把家中的东西卖了给他瞧病了,调解好了,他们撤诉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被告人张某某因与本村村民张××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打工期间发生矛盾,被张××打伤,其一直怀恨在心。1999年3月3日14时许,张某某见张××和同村的张××、张××等人正在给张某某的邻居张××盖房,便手持一把单刃尖刀到张××的家中,朝正在干活的张××身上连扎几刀,又朝头上砍了两刀,随后弃刀逃走。经鉴定,张××左侧开发性气胸,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胃穿孔,头部、背部、前臂有外伤,已构成重伤。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疆精河县被抓获归案。后张××出具撤诉书,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时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的陈述;
(3)证人张××、徐×、张××、张××、张××等人证言;
(4)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物证尖刀一把;
(7)抓获经过、撤诉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报复,持刀行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张××出具撤诉书,要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亦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刘峰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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