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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峰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峰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豪杰、张豪帅(二人已判刑)、李俊霞、南亚玲(二人外逃)到新安县X镇X村,利用算卦、消灾等封建迷信手段,骗走新安县X镇X村妇女孟XX现金x元及银器若干,后五人分赃,王某某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孟XX的陈述,同案犯张豪帅、张豪杰、李俊霞的供述,退赃领条,本院(2007)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9)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x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共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已追退,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广献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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