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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五组不服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略)四组林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略)五组(以下简称友谊五组)。

负责人田某甲,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高某文化,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该镇人大主席,现住(略)。

第三人(略)四组(以下简称友谊四组)。

负责人胡某丁,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五组不服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略)四组林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8日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谊村X组负责人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饶某某,被告桂塘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第三人友谊村X组负责人胡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塘镇政府于2009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桂行决[2009]X号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书。被告桂塘镇政府未向某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原告友谊村X组诉称,2005年湖北来凤修建纳吉滩水电站,淹没231省道龙里公路桂塘镇境内的娃娃塘地段林地,其中马家坳下和门坎岩两处林地被征收,友谊村X村民杨某某、田某善、田某旗、田某明称这两处林地于1976年桂塘镇田某、山林调整时已划归五组,由五组在1981年发包给我们,并经营管理至今。第三人友谊村X村民张昌根等称这两处林地五六十年代是四组开荒至1981年田某下户时,由四组村民抽签承包此地,种到1983年林业站组织造林为止,认为是他们四组的。就两处林地归属友谊村X组与友谊村X组发生争议,2007年桂塘镇政府以(2007)X号、X号裁定书,裁定给友谊村X村民。第三人友谊村X组不服,申请重新确权,2009年桂塘镇政府又以(2009)桂行决第X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将门坎岩处林地确权给第三人友谊村X组,马家坳下林地确权给原告。原告认为,桂塘镇人民政府2009年第X号行政确权决定是一起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实体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对该两处林地的争议,属于所有权争议,根据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行使所有权的是农村X组织,并非农户个人,被告将门坎岩、马家坳下两块林地分别确权给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组的农户个人是实体错误。2、桂塘镇政府对该两处林地的争议,不具有行政确权的主体资格,两块林地的争议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3、[2009]第X号行政确权决定书,严重违背历史客观,也没有正确面对现实,原告对该争议地从1976年至农村体制改革以后,连续经营33年之久,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已取得了实际所有权,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研究的情况下,采取折中处理办法,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桂行决第X号行政确权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友谊村委会及老兴乡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2、证人杜某某、田某己、田某庚、田某辛、瞿某某、张某壬、田某癸、周某某、田某某、彭某某证言各一份、证人田某戊证言两份、证人田某成等34人证言一份。

被告桂塘镇政府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的看不清,以法庭裁决为准。第三人对证人周某某、田某戊、田某庚、杜某某证言有异议。

被告桂塘镇政府辩称,2005年,湖北省来凤县X镇纳吉滩电站修建,淹没231省道即龙里公路桂塘镇境内的娃娃塘处一段公路,此处路段被改道,需从本案争议地的娃娃塘嘴上和小河门坎岩两处通过,需征收该两处争议林地部分用于修公路,征地有x多元补偿款。桂塘镇X村第十六组(原毛尖村X组)张昌根、胡某荣、向某英、田某和第十七组(原毛尖村X组)田某旗、杨某某、田某善、田某明发生争议,认为自己应该享受此笔补偿款。就此,友谊村X组(原毛尖村X组)张昌根、胡某荣、向某英、田某和第十七组(原毛尖村X组)田某旗、杨某某、田某善、田某明对此两块争议林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向某塘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桂塘镇政府于2007年作出(2007)1、X号行政裁决,裁决两块争议林地为第十七组(原毛尖村X组)田某旗、杨某某、田某善、田某明管理和使用。友谊村X组(原毛尖村X组)张昌根、胡某荣、向某英、田某不服,申请重新裁决。我政府经认真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人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两处争议林地使用权属第十七组(原毛尖村X组)田某旗、杨某某、田某善、田某明,还是友谊村X组(原毛尖村X组)张昌根、胡某荣、向某英、田某的。县档案局也无两争议地权属登记证明材料。双方对两块争议地所有权无争议,争议的是林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为此,我政府考虑双方的切实利益,重新作出了桂行决[2009]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争议林地马家岭下归田某旗、杨某某、田某善、田某明所有,门坎岩归张昌根、胡某荣、向某英、田某所有。我政府认为争议双方仅为8户农户,而不是原告起诉状中称的系两个组的所有权争议,双方争议应视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承包权和管理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政府有权对此争议作出裁决。请求法院维护我政府作出的桂行决[2009]X号行政确权决定。

被告桂塘镇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友谊村X组述称,一、原告友谊村X组向某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争议林地归友谊村X组所有。三、桂塘镇政府[2009]X号行政裁决书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处理争议林地是错误的。没有尊重历史实际,该两处争议林地归友谊村X组所有。

第三人友谊村X组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田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田某某证言;2、证人张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向某某、张某某证言;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4、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胡某丁、高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证言,及桂塘镇X村X组村民胡某丁等18人证言一份;5、桂塘镇林业站、友谊村委会、杜某某证言各一份;6、张忠香、周某菊与张昌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桂塘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友谊村X组质证认为,1、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相似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杜某某给双方均出有证,其证言应无效;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没说清楚林地是谁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湖北省来凤县纳吉滩电站修建,需淹没231省道龙里公路桂塘镇境内的娃娃塘处一段公路,此处路段被改道,需从本案争议地的娃娃塘嘴上和小河门坎岩两处通过,需征收该两处争议林地部分用于修公路。桂塘镇X村第十六(原毛尖村X组)张昌根、胡某荣、向某英、田某和第十七组(原毛尖村X组)田某旗、杨某某、田某善、田某明发生争议,认为自己应该享受此笔补偿款。就此,友谊村X组(原毛尖村X组)张昌根、胡某荣、向某英、田某和第十七组(原毛尖村X组)田某旗、杨某某、田某善、田某明对此两块争议林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向某塘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桂塘镇政府于2007年作出(2007)1、X号行政裁决,裁决两块争议林地为第十七组(原毛尖村X组)田某旗、杨某某、田某善、田某明管理和使用。友谊村X组(原毛尖村X组)张昌根、胡某荣、向某英、田某不服,申请重新裁决。镇政府无法证明该两处争议林地使用权属第十七组(原毛尖村X组)田某旗、杨某某、田某善、田某明,还是友谊村X组(原毛尖村X组)张昌根、胡某荣、向某英、田某的。县档案局也无两争议地权属登记证明材料。镇政府考虑双方的利益,重新作出了桂行决[2009]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争议林地马家岭下归田某旗、杨某某、田某善、田某明所有,争议林地门坎岩归张昌根、胡某荣、向某英、田某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镇政府虽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但是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4月9日作出的桂行决[2009]X号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桂塘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某化

审判员梁清贤

人民陪审员晏敬龙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万贵

附法律条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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