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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路过遂平县X路北段苗丙武家南侧,将停放该处的“豪爵铃木”牌和“新大洲本田”牌两辆125型踏板摩托车(总价值6468元)盗走,在转移途中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2)、2009年3月19日,陈建华在祥和种猪场盗得魏国一辆价值5820元的“宗申”牌150型机动三轮车并让被告人李某某代为销售,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盗窃罪,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当晚他喝酒喝多了,摩托车支架挂住他的腿。他把摩托车推有一间房子那么远,但目的不是偷摩托车。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200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从遂平县X路北段苗丙武家南侧路过,见该处停放两辆摩托车,便先将娄某某一辆价值3520元的“豪爵铃木”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转移到隐蔽处存放。后又返回原处,将张建春的一辆价值2948元的“新大洲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在转移途中发现失主在寻找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便将该摩托车隐藏在路南侧一砖堆后面,自己也隐藏在路边的灌木丛中,后被群众抓获移交给公安机关。现赃物已追回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当晚,他酒后从遂平一中大操场北侧往西走,快到开源路口,路北沿有两间门面房,小门朝南,小门门口停放两辆摩托车。他先把一辆摩托车抬着车把往东推有一、二十米,往北拐进一南北过道内,靠在西山墙上,又拐回去提着前车把推第二辆摩托车,往东推有二、三十米的地方,听见被盗摩托车的地方有人说话,还有人照手电。他怕被人发现,就将手里的摩托车斜靠在路南沿的一家院墙上,他又往东走有十多米,躲在沟边的树下面,利用灌木丛遮着,后被发现并抓获。

2、证人娄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晚,他和张建春、曾某某、王某等人在苗丙武家玩。次日凌晨1点多钟,王某出去吃饭,发现他和张建春停放在苗丙武家南侧楼下的两辆摩托车不见了。他们几个就赶紧下楼往东去找,碰到一个老太太,说是有一个喝醉酒的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正东了。他们在东西路上来回找了几趟,在东西路中间盖房子处路南一过道口发现张建春的摩托车,后又在垃圾坑灌木丛内找到一个喝醉酒的人。该人被发现后就逃跑,被他和苗丙武等人抓到,并将此人移交给“110”巡警。最后在苗丙武家东侧一过道的拐角处找到自己的摩托车。

3、证人张XX、苗XX、曾XX、王X等人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且和证人娄某某证言相一致。

4、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4日凌晨1点钟左右,她发现自家西边开源路东侧的楼房南边有一个男子在推摩托车,后在门外的路上见到该男子推着摩托车走过来。当时见该男子喝醉了。这时她听见西边楼下有个孩在喊两辆摩托车不见了。她就告诉他们刚才见到个醉酒的人推辆摩托车。后她碰到的那个推摩托车的男子被抓住,摩托车也找到了。再后来公安局的人过去把那个男子带走了。

5、证人宋Xx、夏X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23日晚,宋来财和李某某在老电影院东边的“大梁米线”饭馆内喝酒到10点左右才离开。

6、遂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

7、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由证人指认李某某就是盗窃摩托车的人的辩认笔录。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3月19日凌晨,陈建华(已判刑)在遂平县X乡X街西魏国经营的祥和种猪场院内,将魏国的一辆价值5820元的“宗申”牌150型机动三轮车盗走。后陈建华将该辆机动三轮车转移给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赵XX、吴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本院(2007)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所辩没有偷别人摩托车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累犯”情形,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一个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魏纪宾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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