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刚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刘某某、袁某某伙同刘某义、邱建红、陈俊杰、刘某新(已判刑)预谋,在收购小麦过程中,趁人不注意,把小麦不称重直接扛到车上。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及同伙驾驶两辆三轮车到遂平县X乡X村姚庄李某兰、王春两家,以每斤0.70元的价格收购小麦。在称重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及同伙趁李、王两家人不备,盗走两家小麦37袋,4000余斤,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退还失主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兰、王春、李某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邱XX、陈XX、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X号、(200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四被告人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纪某某、刘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均是主犯。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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