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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汪某,现在宣城工业学校读书。婚初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地推移,双方开始呈现出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长期争吵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倪某辩称:原、被告经过长时间恋爱才登记结婚的,所以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感情也很好。原告诉称双方经常争吵不属实,并且婚初原告家庭贫困,经过双方婚后辛勤劳动,家庭条件改善许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某,现就读于宣城工业学校。2012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因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事实根据,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希望原、被告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英莲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俞文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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