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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房屋拍卖抵偿债务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利害关系人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利害关系人罗某初,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衡阳赛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申请执行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衡阳赛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磊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依法受理,2005年12月29日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3月5日恢复执行。2009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04)衡中法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永大公司座落在本市珠晖区扶小里X号永鸿大厦第一、二层1233.74平方米房屋作价120.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皇冠公司该项目经理罗某戊、罗某初抵偿债务。永大公司不服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法院将其座落在本市珠晖区扶小里X号永鸿大厦第一、二层1233.74平方米房屋作价120.1万元抵偿给罗某戊、罗某初,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处置该房屋作价依据是2008年度的评估价,根据房产评估规则,应以2009年房价重新评估;法院对该房屋拍卖时,没有通知财产利害关系人衡阳市蔬菜公司到场参加竞拍。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申请执行人皇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利害关系人罗某戊;利害关系人罗某戊、罗某初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2004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3)衡中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永大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皇冠公司工程尾款x.76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赛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永大公司返还原告皇冠公司押金1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18日起计至给付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赛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永大公司支付原告皇冠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2363.16元,被告赛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皇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皇冠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永大公司逾期安置费损失x.83元。六、反诉被告皇冠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永大公司工期推迟的违约金x.81元。七、驳回反诉原告永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反诉被告皇冠公司负责完成竣工初验所确定的返工项目,应按合同提供整个工程的技术档案资料,以便进行竣工验收。永大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4年10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中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八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中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以上各项给付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结”为“以上各项相抵后永大公司应给付的款项,限永大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支付80万元给皇冠公司,其余部分款项限在经对该工程重新验收取得合格证之次日一次性付清。皇冠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永大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止执行,2007年12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永大公司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5日恢复执行。

2008年5月29日本院委托衡阳新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永大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本市珠晖区扶小里X号永鸿大厦第一、二层1233.74平方米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2008年6月13日本院委托衡阳市翼通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衡阳市翼通拍卖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9月25日举行了三次拍卖会,均无人竞标。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4)衡中法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永大公司座落在本市珠晖区扶小里X号永鸿大厦第一、二层1233.74平方米房屋作价120.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皇冠公司该项目经理罗某戊、罗某初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罗某戊、罗某初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也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本案裁定将异议人永大公司座落在本市珠晖区扶小里X号永鸿大厦第一、二层1233.74平方米房屋作价120.1万元交付罗某戊、罗某初抵偿债务的行为不妥,应予以纠正。异议人称,法院处置该房屋作价依据的是2008年度的评估价,根据房产评估规则,应以2009年房价重新评估,经查,虽然拍卖公司举行的三次拍卖会虽在评估价格有效期内进行的,但是,对该房屋处置时已过有效期限,因此,永大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异议人申称,法院对该房屋拍卖时,应通知财产利害关系人衡阳市蔬菜公司到场参加竞拍,经查,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衡阳市蔬菜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衡阳市蔬菜公司对此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不在本案审查之列,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4)衡中法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某莎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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