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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住址(略)。

代表人:邹某某,该经营户户主。

委托代理人:石光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琴,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邹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光平、被上诉人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18日,代表人邹某某为甲方,向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田土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在外务工,不方便土地的耕种,将三个人划的承包地、自留地转让给乙方管理,乙方必须负担一切国家所提的费用,包括村、社的负担和积累工,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无论在任何条件下不得收回三人的承包地,集体占地的补偿甲方无任何理由享受,无论政策变化;甲方的土地上选有墓地属于甲方(廖从珍、邹某某),但乙方必须管好、看好,任何人不得侵占。协议由该村支部书记艾其凯执笔书写,当时的该村委会主任刘照炎、社长刘德华,社员邹某林、邹某辉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庭审中刘德华证实当时村、社都同意邹某某、向某某双方的转让。邹某某在协议签订当时就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綦三镇集农用(96)字第x号]交与被告,该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期限为30年,但使用证上未明确起止期限。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自1993年起算30年。协议签订后,邹某某便将协议约定的耕地交向某某耕种,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双方鉴定田土转让协议的同时,邹某某还与向某某鉴定了售房协议,约定邹某某将位于该合作社的房屋以价格5000元出售给向某某,并进行了交付。2004年12月20日,綦江县X镇X村王家合山作社作为发包人与邹某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前述转让的田地承包经营权属邹某某农户,承包期30年,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邹某某于同月31日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綦江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x号],该证记载的承包期限与合同中记载一致。后邹某某认为与向某某签订的田土转让协议违背了有偿转让原则;也未经发包方同意;向某某无农业经营能力,将该田土又转让给第三人耕种为由,认为无效,要求向某某返还,双方便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田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邹某某将其三个人的承包地和自留地经营权转让给向某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当时就得到了村社的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邹某某已将土地和使用权证交给向某某,由向某某耕种,这表明双方已对该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无论在任何条件下不得收回三人的承包地,集体占地的补偿甲方无任何理由享受,无论政策变化”的内容不明确,假若该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这也不影响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的期限是从199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为30年,与邹某某交给向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期限一致,同时还与04年承包协议和使用权证中的期限一致,所以邹某某在2004年与本社签订的承包协议及领取的使用证是对从93年开始的第二轮承包的手续完善,并不是重新承包。邹某某在2002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向某某后,就退出了本轮承包,现起诉要求确认整个协议无效并要求向某某赔偿损失和返还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某某承担。

邹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田土转让协议”无效;2、赔偿上诉人损失4200元,返还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田土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协议实为转包协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田土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3、“田土转让协议”未得到发包人的同意或备案;4、适用法律错误;5赔偿由此对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田土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18日所签订的“田土转让协议”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协议由该村支部书记艾其凯执笔书写,当时的该村委会主任刘照炎、社长刘德华,社员邹某林、邹某辉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庭审中刘德华证实当时村、社都同意邹某某、向某某双方的转让。邹某某在协议签订当时就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綦三镇集农用(96)字第x号]交与向某某,转让协议在当时就得到了村社的认可,并且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无论在任何条件下不得收回三人的承包地,集体占地的补偿甲方无任何理由享受”等,双方真实意思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而非转包。上诉人提出转让协议因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向某包方备案而无效的理由,因本案转让土地是经过村社同意并认可,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田土转让协议”时村、社就已同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该流转合同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请求确认整个协议无效并要求向某某赔偿损失和返还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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