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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某某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菲律宾护照号码:x,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郑某某,福建中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路。

负责人骆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勋、潘某某,福建泉顺(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石狮市私立鹏翔幼稚培育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中心董事长。

上诉人洪某某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兴业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石狮市私立鹏翔幼稚培育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9日,兴业银行石狮支行与石狮市鹏翔服装有限公司、洪某某三方就(2002)狮经初字第X号、(2002)泉经终字第X号两案[对应的执行案号为:(2004)狮执字第X号、(2002)狮执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但协议书未涉及涉案有关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如何缴交问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丙方(洪某某)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42万元及利息18万元后,甲方(兴业银行石狮支行)应向石狮法院申请结案,向石狮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关系注销手续,并归还石狮市私立鹏翔幼稚培育中心相关产权证件”。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7月29日,洪某某按照约定,陆续支付共160万元款项给兴业银行石狮支行。兴业银行石狮支行于2009年7月29日收取最后一笔还款后,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交了(2004)狮执字第X号、(2002)狮执字第X号两执行案件的结案申请书。但因执行受理费和执行费均未缴交,(2004)狮执字第X号、(2002)狮执字第X号两案至今仍未结案,其中(2002)狮执字第X号执行受理费为x元,石狮市鹏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石狮市私立鹏翔幼稚培育中心负担2000元,洪某某负担2500元,王志忠负担1500元。2010年5月13日,兴业银行石狮支行到石狮市房管部门办理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地产抵押注销手续。2010年5月19日,即本案庭审时,兴业银行将产权人为石狮市私立鹏翔幼稚培育中心,编号为狮湖(96)字第X号、狮湖国用(1996)字第X号的产权证书带至法庭,欲移交给石狮市私立鹏翔幼稚培育中心,但石狮市私立鹏翔幼稚培育中心拒绝接收,至2010年7月14日该院主持调解过程中才予以接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02)狮经初字第X号、(2002)泉经终字第X号判决书、现金存款凭证、进账单,该院依法调取的《结案申请书》和石狮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注销受理单》,以及当事人有关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洪某某、石狮市私立鹏翔幼稚培育中心与被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之间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洪某某系菲律宾共和国公民,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石狮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洪某某、石狮市私立鹏翔幼稚培育中心与兴业银行石狮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洪某某按照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后,被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申请结案、归还产权证书两项义务。在履行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义务时,存在迟延履行,且负有过错,但该履行迟延行为并不必然引起损害后果,包括洪某某所谓的“损失”。两原告要求兴业银行石狮支行履行申请结案、办理移交产权证件和抵押注销手续的义务,现因被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已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两原告的该三项请求已实现,故无判决履行的必要。原告洪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声誉损失和经济损失5万元,但却未能提供损失确实存在以及损失的内容和数额标准的任何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某某、石狮市私立鹏翔幼稚培育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义务时,存在迟延履行、负有过错,却又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显然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行为,不仅造成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无法及时解除抵押长达半年,在这段时间里,上诉人无法以该房产抵押融资。且被上诉人的多次电话、发函要求上诉人办理本应由被上诉人办理的手续,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困扰,致上诉人在朋友圈中颜面尽失,影响上诉人的声誉,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予适当的赔偿是合理的。请求撤销原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声誉、经济损失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石狮支行答辩称:1、造成上诉人“被告和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被公布上网,未能及时消除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缴交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被上诉人对此不具有过错;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是催促其办理产权证书的移交,何来造成上诉人的声誉损失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虽约定办理抵押关系注销的义务,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答辩人不存在迟延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况且,石狮市私立鹏翔幼稚培育中心房产系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设施,不得用于担保,上诉人主张的抵押融资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上诉人也未举证具体损失的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上诉人进一步明确:声誉损失系被上诉人多次催促,很多朋友知道案涉事宜所致;经济损失是指上诉人利用案涉抵押房产向银行抵押融资与向民间借贷之间的利息差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主张的两项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以支持。首先,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石狮支行多次打电话、发函给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前来办理产权证书的移交,该行为系为履行双方和解协议之目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声誉因此致损,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次,虽然兴业银行石狮支行在办理抵押注销上存在迟延,但无证据证明该迟延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其就此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洪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林文勋

二0一0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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