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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同景置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上海威尔娅化妆品有限公司重庆总代理,住(略)-X-X-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玉马池工业园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夔,重庆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同景置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文某和被上诉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邹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某系同景国际城A组团X-X-X-2业主,因其小孩就读幼儿园报名的事宜数次到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同景置业)售楼部进行咨询,要求解决该问题。2O08年4月28日上午,文某来到同景置业的售楼部,找到同景置业的置业顾问易春兰询问其小孩就读幼儿园报名的事宜。双方发生争执,文某情急之下随手抓起楼房模型砸向易春兰,导致模型损坏。同景置业公司报警后110巡警到现场处理并在茶园派出所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文某在笔录中承认楼房模型是其摔坏。此后,同景置业修复该受损模型共花费了250O元,但文某拒绝赔偿,故同景置业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文某因小孩就读幼儿园报名的事宜与同景置业的员工易春兰发生争执,情急之下摔坏同景置业的楼房模型的行为,侵犯了同景置业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景置业提供了修复费用的发票,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证实,也未要求对发票进行鉴定,同景置业证明损失的证据具备效力,一审法院对同景置业修复模型的费用损失予以认定。同景置业要求文某赔礼道歉,本案经审理未见文某有侵犯同景置业名誉、商誉权之行为,同景置业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同景置业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楼房模型修复费损失250O元。二、驳回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文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某负担。

文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景置业仅凭一张修复模型的发票,不能证明模型是文某摔坏的,而且摔坏的程度不明确。2、同景置业出示的4张照片无法证明文某损坏了同景置业楼房的模型。3文某对“证据2无异议”是对同景置业提供有两份证据无异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证实文某不慎摔了模型,但是并未证实模型摔坏及损害程度。修复发票是否真实,一审法院未告知文某可以要求鉴定。

同景置业答辩称:2008年5月7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文某承认摔坏了模型,与在场的工作人员陈述的一致。摔坏模型的事实是存在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时候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维修、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文某因事到同景置业与其员工易春兰发生争执,情急之下摔坏同景置业的楼房模型的行为,侵害了同景置业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景置业要求文某赔偿其修复楼房模型的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文某上诉称,摔坏楼房模型的摔坏程度不清楚,修理发票是否真实,一审法院未告知是否需要鉴定的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文某对摔坏楼房模型的事实无异议,对同景置业所提供的修复楼房模型费用的发票,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要求对修复费用的发票进行鉴定。对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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