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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阳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女,X年X月X日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召飞,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阳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经营开矿生意,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11年1月7日向罗某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利息月息叁分)”。罗某按约定将现金170,000元交给了李某甲。借款后,李某甲一直没有还款。2011年7月4日,罗某诉至法院,请求:1、李某甲偿还罗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30,600元(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甲负担。2011年7月22日,罗某申请追加阳某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甲、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利息30,600元(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2011年9月7日),合计借款本息200,6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甲、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被告李某甲、阳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甲、阳某于2012年5月1日之前支付60,000元给罗某,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60,000元给罗某,以上合计120,000元,如李某甲、阳某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罗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李某甲、阳某负担;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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