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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新源六陆加油站有限公司、锦州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六陆分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公司凌南加油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新源六陆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锦州新源六陆加油站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六陆分公司。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公司凌南加油站。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周X,该加油站工作人员。

上诉人锦州新源六陆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六陆公司)、锦州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六陆分公司(以下简称六陆分公司)、原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公司凌南加油站(以下简称凌南加油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崔玉厚,代理审判员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六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六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凌南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0月7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称原六陆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六陆凌南加油站联建、联销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暂定十年,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双方依约定成立了凌南加油站,经营地点为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X号。时至200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六陆凌南加油站联合经营合同”,在合同中“第十三条”中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二年,合同期满双方协商可确定新的合同期限,不再合作时进行财产清算。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到期后,双方对合作未做出新的约定。2006年12月25日原六陆公司与新源公司依双方签署的公司章程,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了新源六陆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地点与凌南加油站相同,即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X号。在公司章程中双方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金50万元;六陆公司、新源公司均以货币形式各出资25万元;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公司的经营期限为3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起计算。新源六陆公司成立后,股东大会推选刘XX(代表新源公司)、吴XX(代表原六陆公司)、刘XX(代表新源公司)为公司董事,刘XX为董事长。新源六陆公司其经营的项目及使用的场地、房屋、设备与凌南加油站场地相同。新源六陆公司成立至2007年5月间的经营正常。2007年5月21日六陆分公司任命周X为凌南加油站和新源六陆公司经理,并代理本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此后,新源六陆公司拒绝向六陆分公司派出的经理支付工资;财务管理不善,出现公款私存等现象;股东大会也未依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双方董事长期冲突,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2008年6月锦州市X街两侧拆迁改造工程指挥部因规划需要,对新源六陆公司经营地点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X号进行拆迁,双方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新源六陆公司经营场所现已拆迁,尚无经营场所。

另查明:2007年7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作出证监公司字[2007]X号通知,核准原六陆公司发行247,578,040股股份换股吸收合并原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原东北证券依法注销;批准原六陆公司吸收合并原东北证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此前的2006年12月29日,原六陆公司与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锦州)签订一份“定向回购股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次股份回购主要为:原六陆公司以截至2006年9月30日经审计确认的全部资产及负债扣除现金1,000万元后回购并注销中油锦州持有的锦州六陆86,825,481股非流通股份,锦州六陆现有业务员及员工也将随资产及负债一并由中油锦州承接”,原六陆公司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东北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油锦州为了保持原六陆公司的持续性,又于2007年9月1日成立了六陆分公司。原六陆公司与各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法律文件以及债权、债务均由新公司即六陆分公司承接。中油锦州2008年11月27日作出授权委托书,授权中油锦州六陆分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同时东北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原六陆公司所有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人员一并由中油锦州承接,原六陆公司及中油锦州所有法律纠纷与东北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六陆分公司诉请解散新源六陆公司事实清楚。其一原六陆公司经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份大会决议和中国证监会下发文件批复,原六陆公司已经从股份制上市公司改制为隶属于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在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企业名称为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六陆分公司,该公司承接了原六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接原六陆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法律文件的民事责任。东北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六陆分公司承接原六陆公司债权、债务无异议,故原六陆公司与第三人新源公司订立的新源六陆公司章程的权利、义务由六陆分公司承继。六陆分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新源公司关于六陆分公司主体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二凌南加油站的成立依据是原六陆公司与新源公司的合作合同,双方前后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05年10月7日,此后双方并未重新作出约定,另凌南加油站已停止经营,双方依法应自行清算,故六陆分公司诉请凌南加油站解散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新源六陆公司成立后,本应依照《公司章程》经营运行,但该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召开股东会议,当股东(原)六陆公司从股份制上市公司改制为隶属于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六陆分公司承接股东权利义务后,新源六陆公司拒绝承认新股东指派的公司经理(站长),致使新股东代表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和经理职权,并拒绝支付六陆分公司指派经理的工资,新股东代表多次协商,新源六陆公司仍未召开股东会议。另外新源六陆公司在财务管理上,股东新源公司的股东代表未依财务制度行使权利,将公款私存,管理中存任意性。至今未对公司盈利依《公司章程》进行分配。六陆分公司名为股东,实际上难以参与新源六陆公司的经营,实际经营权掌握在另一方股东新源公司手中,企业难以依《公司章程》继续经营。其四锦州市X街南侧拆迁改造工程指挥部决定对新源六陆公司的经营地址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X号实施拆迁,现已拆迁完毕,并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安置,政府未对其经营场地进行安置。现新源六陆公司尚无经营场地。新源六陆公司经营范围为成品油零售(即加油站),由于其经营项业的特殊性,一旦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相关手续需要重新办理,对选择经营地点的规定、入网等手续的办理复杂,时间较长,短时间内,难以重新经营。故此六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源六陆公司、新源公司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四)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散新源六陆公司。二、驳回六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新源公司承担。

新源六陆公司和新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源六陆公司上诉称:(一)新源六陆公司是由新源公司与原六陆公司共同组建的有限公司,六陆分公司没有资格要求解散。(二)新源六陆公司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严格遵循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经济效益良好。在处理现金存储方式上董事会成员间意见一致。从未发生不愉快的事情,是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原六陆公司至今没有更换派出董事,周畅要求召开董事会没有法律依据。(三)由于锦州市总体规则,将新源公司的经营地点动迁。但由新源公司组建的新源六陆公司保留了安全经营许可证,保留了特许经营许可证,加油站有完整的经营团队,有经营实力与丰富经验,有长期保留加油关系的众多客户,有动迁补偿费做资金保障,重新选址再建是完全可行的,以动迁作理由判决解散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解散了公司,员工会失业,造成经济损失,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请求驳回六陆分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六陆分公司承担不当查封新源六陆公司资产所造成的损失15万元。

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新源六陆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其上诉请求是驳回六陆分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陆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六陆分公司具备要求解散新源六陆公司的主体资格;新源六陆公司已经出现公司解散事由;新源六陆公司在二审提出赔偿损失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凌南加油站未作答辩。

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娄XX是凌南加油站员工、新源六陆公司监事。凌南加油站和新源六陆公司使用的帐户即是娄XX的个人帐户。新源六陆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系从娄XX个人帐户于2006年12月25日转入新源六陆公司帐户。

再查明:凌南加油站在中油锦州接收原六陆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六陆分公司派出的周X已实际参与了新源六陆公司的经营管理。

又查明:东北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的时间是2007年9月1日。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新源六陆公司设立登记档案、锦州市商业银行永丰支行娄XX帐户账务查询单、新源六陆公司工资表等财务支出手续和东北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在卷佐证,并已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六陆分公司具有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六陆公司与中油锦州签订的“定向回购股份协议书”约定中油锦州收购原六陆公司截止2006年9月30日的全部资产(含凌南加油站),所以,同年12月25日从凌南加油站转入新源六陆公司帐户标明为原六陆公司投入的25万元应视为是中油锦州的出资,故虽然原六陆公司在工商档案中记载为新源六陆公司的股东,但其应是新源六陆公司的名义股东,中油锦州应为新源六陆公司的实际股东。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东北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是在新源六陆公司成立之后,其明确表示原六陆公司及中油锦州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人员等一并由中油锦州承接,所有法律纠纷与其无关,也可以认定中油锦州取得了原六陆公司在新源六陆公司的股权。又因中油锦州授权六陆分公司处理原六陆公司的有关事务,故六陆分公司具有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六陆分公司不是新源六陆公司的股东,不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源六陆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第一,新源六陆公司成立后,在六陆分公司已派出人员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亦没有进行分红,可以确定双方实际存在冲突;第二,新源六陆公司因拆迁已无法继续经营,且相关证照重新办理需要较长时间,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会损害股东利益;第三,公司章程约定经营期限为三年,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现在的时间已经临近合作期限届满,本院裁判结果很可能在此时间之后产生,六陆分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合作,公司继续经营也已不可能。上诉人关于新源六陆公司仍正常经营,没有出现僵局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能支持。

(三)新源六陆公司提出因六陆分公司不当申请诉讼保全给其造成损失15万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进行审理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崔玉厚

代理审判员郑锦弘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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