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同栾某。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栾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同吴某某。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栾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熊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栾某、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栾某及其作为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吴某某、熊某系母子关系,栾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熊某系南坪惠工路X号X单元X—X号(即贝迪新城一期AX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某系南坪惠工路X号X单元X—X号(即贝迪新城一期AX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家系邻居,其房屋中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均朝同一采光井开窗,呈“┐”形分布。栾某、王某某的生活阳台下方外墙有一搁物板,与生活阳台地坪低约70厘米。栾某、王某某在装修过程中,在该搁物板上方水平搭建了一块水泥板,与生活阳台地坪齐平,并将生活阳台的窗户外移。该改建行为经相关行政部门督促整改,栾某、王某某将生活阳台窗户移回了原位,但搭建的水泥板未拆除,栾某、王某某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该水泥板靠近吴某某、熊某生活阳台一侧。吴某某、熊某在装修过程中,在生活阳台窗户的右侧墙上钻了两个孔,并利用其中一个孔安装了热水器的排气管。原、被告所在小区的物管公司对双方的行为均要求整改,但双方均未进行整改。现吴某某、熊某以栾某、王某某的改建和安装空调室外机的行为对其安全和生活构成影响,起诉请求判令栾某、王某某拆除搭建物,恢复原状;栾某、王某某亦反诉请求判令吴某某、熊某拆除排气管,重新安装,恢复原状。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栾某、王某某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搭建搁物板,改变了建筑物原外墙设计,对吴某某、熊某的生活构成影响,应予拆除,恢复原状;吴某某、熊某在安装热水器排气管时的钻孔行为亦属擅自作为,改变了建筑物原外墙设计,同时排气管靠近栾某、王某某生活阳台一侧,对其生活亦构成影响,亦应拆除并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栾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在外墙上搭建的搁物板,恢复外墙原状;二、吴某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在外墙上安装的排气管,依规定另行安装,恢复外墙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吴某某、熊某负担8O元,栾某、王某某负担8O元。
栾某、王某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2、支持一审判决第二条。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理由:1、栾某、王某某家外墙安装的空调外机未对被上诉人家造成影响。2、栾、王某某安装空调的位置是在其产权范围内。2、被上诉人家安装的天然气排气管排出的气体直接进入厨房内,影响了栾某、王某某家的厨房的空气质量和生活卫生。严重侵害了家人的身体健康。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空调不应当放在擅自搭建的搁物板上,其改变了原外墙设计,对被上诉人的生活构成了影响。楼上楼下的其他所有的业主空调都是按规定未擅自搭建搁物板。2、上诉人占用了广大业主共同的空间范围,是空气正常流通的通道。3、上诉人违章搭建的建筑板子和被上诉人家厨房很近,不法分子有可能利用此板子进入房内,从而可能危及被上诉人家人身财产安全。4、上诉人的空调安装是不符合安装规范要求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栾某、王某某与吴某某、熊某两家系邻居。其房屋中与厨房相联系的生活阳台均朝同一采光井开窗,呈“┐”形分布。邻居间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谐邻居,应从自我做起,不得为了方便自己,其行为影响邻居的生活。本案中,栾某、王某某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搭建搁物板,改变了外墙设计,对吴某某、熊某的生活构成影响,应拆除,恢复原状。吴某某、熊某在安装热水器排气管钻孔属于擅自行为,改变了建筑物原外墙设计,并靠近栾某、王某某生活阳台一侧,对栾某、王某某的生活亦构成影响,应拆除,恢复原状。故栾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某、熊某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栾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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