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一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邹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邹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邹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山东省邹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名:邹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邹平县工业圆区管理委员会)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如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牛国昌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张素云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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