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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盗窃罪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0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0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0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0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到“石武高速铁路”遂平县制梁厂生活区,在该生活区盗走三个氧气瓶和两个乙炔气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后刘某甲、刘某乙将所盗五个气瓶以每个3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徐某某,徐某知是非法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赃款15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2、2009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预谋后再次到该生活区盗走两个氧气瓶、两个乙炔气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刘某甲、刘某丙将四个气瓶以每个3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徐某某,徐某知是非法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赃款12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3、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再次到该生活区盗走一个氧气瓶、一个乙炔气瓶。藏匿于本村魏祖华(已故)家的荒宅厨房内,后丢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迎、佟松、龚顺光的陈述,证人李X、李XX、白XX、钱XX、陆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组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3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1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三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的赃物而二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67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系偶犯,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被告人徐某某全部退回收购的赃物,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本案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次数、数额、量刑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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