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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城下关果露酒厂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吴某甲之母),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渝兴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1。

委托代理人姜泽国,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渊,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23时,吴某甲因腹泻5天,发热3天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泻病、上呼吸道感染、支气管炎,给予抗感染、补液、营养心肌等支持治疗。同月8日14时左右,吴某甲在输当天第四组液体(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250毫升+10%氯化钾5毫升)时,吴某甲家属发现输液架上所挂第五组液体标签为“+20床陈俊龙”,该组药品为10%葡萄糖100毫升+阿奇霉素90毫克+x毫克,吴某甲应挂第五组液体为10%葡萄糖50毫升+头孢曲松钠0.8g。随后护士将+20床陈俊龙液体取下。同日16时,吴某甲转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转科时带入液体为正在静脉滴注的第四组液体即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250毫升+10%氯化钾5毫升的余液100毫升。同月1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对吴某甲进行腰椎穿刺检查,未找到细菌,诊断化脓性脑膜炎,立即加强抗感染治疗。同月23日,吴某甲脑脊液检查恢复正常,于同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化脓性脑膜炎、轮状病毒肠炎、胃食管返流、肛周皮炎、念珠菌性皮炎。

在吴某甲家属发现吴某甲的输液袋错挂为+20床陈俊龙的液体之后,由吴某甲的家长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共同对当时吴某甲和陈俊龙住院病历的复印件及吴某甲的输液袋进行了封存。其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将其负责保管的封存输液袋遗失。

审理中,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其分析说明为:一、重庆儿童医院在7月7日至7月30日吴某甲住院期间的诊疗符合医疗原则。1、入院诊疗就是在医务人员的监护下对患者疾病的不断认识和修定诊断的过程。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疾病有不同的临床表现,希望医生做到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完全一致是对医学的过高要求。2、在7月7日吴某甲入院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对其处置得当。(1)2007年7月7日,吴某甲到重庆儿童医院时主诉:腹泻5天,发热3天,服用西瓜后腹泻,呈蛋花样,4-5次/天,每次量不多,3天前开始发热,T38.5℃,无抽搐、无呕吐,查:T38.7℃,P125次/分,R35次/分,前卤未闭,0.3×0.3cm,张力不高,颈部无强直,腹平软,扣诊有鼓音,肠鸣音3次/分。根据上述发病史、临床症状、体征,诊断其患有腹泻病,上呼吸道感染、支气管炎(疑诊)有依据。(2)对于小儿腹泻病,给予抗炎、补液、对症处置,符合医疗原则。3、根据对吴某甲病情变化的观察,重庆儿童医院对吴某甲作出化脓性脑膜炎的诊断过程符合医疗原则,其治疗措施合理、有效。(1)化脓性脑膜炎是细菌进入脑膜引起的感染,其前期表现与上感相似,随着病情发展,可出现发热、头痛、呕吐等,婴儿体检可见前卤饱满,颈强等阳性体征。(2)7月7日:T38.7℃,无呕吐;7月8日14时,T38.8度,呕吐2次,非喷射状,为白色粘液痰,量多;7月9日又呕吐一次,非喷射状,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根据以上表现,主治医师查房怀疑有化脓性脑膜炎可能,建议行腰穿检查。以上过程不是脑膜炎的典型发病过程,但重庆儿童医院给予高度重视,建议腰穿排除脑膜炎是负责的诊疗态度,也是有效的诊断途径。4、7月11日脑脊液化验细胞总数183,x,微量蛋白0.97均高于正常,达到化脓性脑膜炎诊断标准,没有找到细菌,可能与前期应用抗菌素有关。5、诊断明确后给予了加强抗感染治疗,并给予降低颅内压等对症支持治疗,以上治疗给予符合脑膜炎治疗原则,尽到了医疗义务。三、重庆儿童医院存在将陈俊龙的液体错挂在吴某甲的输液架上的过错。1、医患双方认同2007年7月8日下午2时左右,挂在输液架上的液体袋发生错误事实。2、双方认同取下错挂的药物后没有更换液体和撤消、中断输液。3、双方认同当时正在输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低张)250毫升+10%氯化钠5毫升(当日第四组液体),该组中主要药物为氯化钾,常规方式是缓慢输入,至下午4时转入ICU病房时该组液体仍保留有100毫升。4、在进入ICU以前仅一个静脉输液通道。5、没有见到错挂液体已经输入体内的依据。6、护理规范中将上述发生错挂液体事件确定为“一般差错”,鉴定人认为属医疗过错。四、以上过错与吴某甲所患疾病及疾病治疗没有因果关系。1、吴某甲所患疾病为化脓性脑膜炎、轮状性毒肠炎、胃食管返流、肛周皮炎、念珠菌性皮炎,为病原生物感染,错挂液体与其发生发展没有病理学上的因果关系。2、没有查见到因此过错造成对吴某甲疾病诊治延误的事实。3、错挂的液体为+20床陈俊龙,药品内容为10%葡萄糖100毫升+阿奇霉素90毫克+x毫克,当时,吴某甲应挂液体为:10%葡萄糖50ml+头孢曲松钠0.8g,均是抗炎药,其用药剂量都在吴某甲月龄范围内,因此,即便输入体内,也不能认定会造成何种伤害,没有医学理论依据能认定阿奇霉素和x可导致化脓性脑膜炎等疾病的发生。其鉴定结论为:1、重庆儿童医院对吴某甲的诊断明确,治疗合理,符合医疗原则。2、重庆儿童医院在对吴某甲的诊疗过程中,于2007年7月8日下午2时左右出现错挂液体的医疗过错。3、以上过错与吴某甲所患疾病的发生发展无因果关系,对其诊疗未造成不良影响。吴某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的住院病历已被篡改,不具有真实性。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对封存的液体在鉴定中并未出示,属于恶意销毁证据。鉴定书不应当采信。同年10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挂错液体的问题回函如下:1、医患双方认同2007年7月8日下午2时左右,挂在输液架上的液体袋发生错误的事实,并认同错挂液体袋内容。2、根据双方陈述及医疗档案核对了这一事实的过程,与双方认同的事实基本吻合。3、分析说明这一事实不会对患儿造成不良影响,更不会导致其后病患的发生和加重。4、司法鉴定是根据存在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判断,该事实为双方认同且有其他事实印证,在没有实物资料情况下,鉴定人作出判断并无不妥,由此,所谓实物证据对本次鉴定结论并无影响。5、由于患方当事人两次都拒绝参加鉴定询问会,放弃了向鉴定人陈述的权利,鉴定人在鉴定书中不能对其进行必要的针对性的说明是可能存在的客观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本案中,司法鉴定对本案查明事实有着重大影响,不审核该证据则不能判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将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故本院认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属于提交新证据,对其申请应予准许。关于吴某甲诉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篡改病历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发生错挂液体之后,就及时对当时吴某甲及陈俊龙的住院病历材料的复印件进行了封存,应当视为吴某甲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的认可,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甲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故对此意见不予认可。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后,依照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配合参加鉴定所组织的询问,鉴定所依据吴某甲代理人的部分陈述及相关证据出具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虽未能举示双方共同封存的输液袋,但司法鉴定结论已确认了错挂在吴某甲输液架上的陈俊龙的液体系抗炎药,其药品剂量在吴某甲月龄范围内,即便输入吴某甲体内,也不会造成任何危害,吴某甲的化脓性脑膜炎是不会由错挂陈俊龙的液体导致的。故鉴定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未举示该输液袋之证据的情况下,亦可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作出该鉴定结论。鉴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错挂液体的行为虽然存在行为过错,但该行为与吴某甲所患疾病之发生发展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不构成对吴某甲的医疗侵权行为,吴某甲要求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三元,由吴某甲负担。

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27元。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吴某甲在输当天第四组液体时,其家属发现输液架上所挂的第五组液体标签为“+20床陈俊龙”,属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该第五组液体已经进入吴某甲的体内,同时已输入吴某甲体内的前四袋液体也应为陈俊龙的药物。2、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甲的症状是由自身病情引起,也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申请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其申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而且,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双方共同封存的输液袋,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答辩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错挂液体的过错,但此与上诉人所患疾病的发展无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仍然是被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理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及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错挂输液袋的医疗过错,此亦为违反相关护理规范的行为。虽然鉴定结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与上诉人所患疾病的发生发展无因果关系,但是,被上诉人错挂药液的行为足以使上诉人及其父母等近亲属产生愤怒、恐惧、焦虑等精神痛苦,即足以使其精神受到损害。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予以支持。由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上诉人所患疾病的发生发展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因治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吴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合计2506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负担200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均已由吴某甲预交,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在向吴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同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06元直接支付给吴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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