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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乙,又名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其于1991年收养了刚出生的被告为养子,并将被告抚养成人,2007年其与前妻因感情不合而离婚,被告由其抚养,可被告却对其感情冷漠,外出打工音讯全无,父子关系形同虚设,其无法与被告再维持收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被告补偿其收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x元。

被告尚某乙辩称:其对原告并非感情冷淡,只是在外打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前妻曲珍珠侄儿。1997年原告与曲珍珠抱养了当时尚某满月的被告。2007年4月27日原告和曲珍珠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被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当时在济源市五龙口技校学习汽车修理,后又到孟州前进汽修场学习汽车修理。原告与曲珍珠离婚后,原、被告的父子感情出现问题,被告有意疏远原告。现被告已成年。另查,原告收养被告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收养行为无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原告收养被告的行为虽未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但原告将被告从未满月的婴儿抚养成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该收养关系受之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调整。现被告已成年,原告以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刚刚成年,尚某在学习生存技艺的阶段,其只是在感情上与原告疏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虐待、遗弃原告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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