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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一般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3#,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52年1O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略)-2,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之妻与李某甲原系同学关系。谢某某与陈中均、李某甲共订立协议四份。2O03年7月18日《贷款协议》载明:陈中均向谢某某借款25万元正,李某甲的身份落款中为“担保人”;2005年9月25日《补充协议》载明:“甲(指谢某某)乙(指陈中均)双方就2003年7月18日签定的贷款协议作如下补充:一、乙方作为归还甲方贷款为保证的厂房,因国家建设将要拆除。双方自愿提前解除3年期限的合同。利息归还期到2005年10月20日止。”、“三、双方签字同意后,原协议自动失效。”李某甲的身份落款中为“见证人”;2O06年4月22日《补充协议》载明:“四、双方签字认可后,原协议自动失效。”李某甲的身份落款中为“见证人”;2007年5月10日《协议》载明:“二、陈中均将人和镇家梁子厂房的租金收益从2007年10月起的每一次收租除去李某甲的应得收入外,用于支付谢某某的利息。三、从2007年10月收租起,陈中均应将租金收益,全部用于支付谢某某的利息和李某甲的收入,以及李某甲的欠款。直到收齐为止。若欠款未还完以前遭遇厂房拆除则将所获补偿和厂房残值用于支付欠款。”从20O3年7月18日至2008年间,陈中均陆续向谢某某还款11.85万元。审理中,双方对谢某某向陈中均已付金额25万元,陈中均向谢某某支付11.85万元均无异议,唯对谢某某付款性质是合伙出资还是借款、李某甲身份是否为担保人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变更合同。谢某某、陈中均、李某甲三方订立的协议共四份,其内容全部针对陈中均向谢某某借款的同一事项,四份协议均无合伙及盈亏分担的表述,仅见借款和利息的约定,故认定其性质为借款合同。本案合同内容的一系列变更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对李某甲的参与身份前后表述不一致,后者即否定和取代前者,故后者约定具有效力。李某甲的身份先为担保人,后为见证人,最后的协议中为与谢某某地位同等的权利享有人。“担保人”与“见证人”虽同为参与协议的第三人,但二者的内涵及外延却有本质的区别,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各方对李某甲身份的承认最终为债权人,而非担保人。合同解除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谢某某要求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得主张。据此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7元,由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混淆。2003年7月18日李某甲与其友陈中均签订《贷款协议》,约定陈中均向谢某某借款25万元,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既包含谢某某与陈中均的借贷合同关系,又包含谢某某与李某甲的担保合同关系。由于没有约定是一般担保或是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谢某某和陈忠均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对贷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李某甲作为《补充协议》的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但谢某某和李某甲从未对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在《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双方签字后原协议自动失效”仅是指已变更的内容不再有效。李某甲不仅是谢某某债权的担保人,也是谢某某和借款人陈中均变更协议内容的见证人,二者之间并无矛盾。一审法院承认李某甲是债权人而非担保人,混淆借贷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李某甲的担保人身份从未改变,李某甲应依法对谢某某与陈中均的借款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及观点分歧意见极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违反法律规定,难以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第二、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借款人陈中均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剥夺了谢某某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甲答辩称:谢某某、陈中均和李某甲实际是合伙关系。2005年9月25日三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解除了2003年7月18日《贷款协议》中李某甲的担保人身份,现李某甲不是谢某某、陈中均借款关系担保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合同。2005年9月25日、2006年4月22日谢某某与陈中均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对200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进行的补充约定,是对2003年7月18日《贷款协议》内容进行的变更。李某甲在两份《补充协议》落款上签名的身份由原协议中的“担保人”变更为“见证人”,两份《补充协议》中均载明“双方签字认可后,原协议自动失效”。由此可见,李某甲不再是谢某某、陈中均借款关系的担保人,不应再对陈中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谢某某要求李某甲作为其与陈中均借款关系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中谢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故谢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难以保证本案公正审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谢某某在一审法院明确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追加借款人陈中均为当事人的申请,且陈中均并非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同意其该项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故谢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借款人陈中均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可另行诉讼向借款人陈中均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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