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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孙某,男,26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超载豫x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95公里加6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内黄县X村的于国庆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于国庆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

另查,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孙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肇事方赔偿了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等人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民事判决书、收款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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