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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6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4日,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下旬,被告人田某某(遂平县X镇X村石料厂老板)为了自己经营的石料厂开山炸石头,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给魏群海(已判刑)提供了制造炸药的硝酸铵等原料,让魏群海为其配制炸药。后魏群海在自己家非法配制硝酸铵炸药一百余公斤,拉到石料厂隐藏在石料厂配电房等处(部分炸药已使用)。2006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田某某石料厂查获非法配制的硝酸铵炸药66公斤。经鉴定,该炸药为硝酸铵炸药,具有爆炸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品扣押清单、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配炸药是其石料厂的炮工魏群海提出的,在配制过程中其没参加。今年6月份其得知被上网追逃后,先让母亲替其到派出所自首,后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下旬,被告人田某某为了其承包的遂平县X镇X村石料厂开山炸石,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给石料厂工人魏群海(已判刑)提供制造炸药的硝酸铵等原料,魏群海在自己家非法配制硝酸铵炸药一百余公斤,部分炸药该石料厂在生产经营中已使用,剩余炸药在石料厂配电房处隐藏。2006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田某某石料厂查获硝酸铵炸药66公斤,经鉴定该炸药具有爆炸性。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委托其母亲雷秀英向平顶山市X路派出所投案。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平顶山市北渡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4月份,因为其石料厂开山炸石炸药审批不下来,其就打算配点炸药。后其回老家,买了三袋硝酸铵化肥拉到石料厂,找魏群海给其配制炸药,魏答应后,其把硝酸铵和锯沫拉到了魏家。过有两天,魏群海告诉其配好了,试过管用,其就叫他弄过来用了。用了两次,每次用五十斤左右,用时魏群海骑自行车从家里把炸药带到石料厂。2006年5月4日早上6点多,魏将剩下的一整袋炸药也带到石料厂了。

2、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的一天,其正在刘庄村田某某的石料厂干活,老板田某某找到其,说买不来炸药,他买了些硝酸铵化肥,想让其配点炸药,其就同意了。然后田某某找一辆三轮车,把两袋子硝酸铵化肥和一些锯沫拉到其家。炸药制好后其用自行车带到石料厂,使用了两次,每次有五、六十斤,剩下的一袋也带到石料厂里了。

3、证人李XX、张X的证言。二人均证明田某某的石料厂在2006年4月份放过两次炮,并证明魏群海是石料场的炮手。

4、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4日上午,派出所的民警在玉山镇X村田某某的石料厂配电房内,查获一化肥袋炸药的事实。

5、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6月份开始经营遂平县X镇刘庄石料厂,2003年注册登记,2004年8月26日转让给田某某经营,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变更。

6、遂平县技术监督局牛强、毕宏伟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4日,从田某某石料厂搜出炸药66公斤。

7、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

8、驻马店市公安局驻鉴字(058)号危险化学品枪支弹药鉴定书,结论为:所送检物品为自制硝铵炸药,主要成份为硝酸铵、木屑等原材料组成,经试验具有爆炸性。

9、遂平县工商局玉山工商所袁伟的证言。证明自田某某承包玉山镇X村谢志富的“治富石料厂”后,未登记注册过。

10、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6月28日其所民警刘建福、吕富军将上网逃犯田某某抓获的事实。

11、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及干警李俊杰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6月26日,其所干警李俊杰值班时接待了雷秀英,雷系受其长子田某某之托来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12、证人雷XX的证言。证明其儿田某某得知配制炸药犯法后,就让其先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待其把家事安排好过两天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7)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魏群海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4、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制造爆炸物一百余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是石料厂的经营获利者,主动向他人提供配制炸药所需的硝酸铵等物品,在非法制造爆炸物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系为了经营生产所需,符合《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规的精神,且制造使用炸药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销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田某某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在使用过程中,未流入社会,没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并在获知其犯罪行为被追诉后,委托家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已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应视为投案。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配制炸药是他人提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制造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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