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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左某某、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11月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关押在(略)。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9月2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关押在(略)。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9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在(略)。

辩护人陈某,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左某某、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左某某喊他老表帮他“搞路”。被告人左某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某说有个朋友想找他“搞点路”,并约至本县X村路一早餐店会面。随后,被告人文某某带了谭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在新村路的早餐店与被告人胡某某、左某某及熊某某(另案处理)会面。被告人胡某某因与闵某某有过节,遂提出闵某某打牌“出千”,以闵某某赌博“杀猪”为借口敲诈她一两千块钱,被告人文某某提出要搞就搞一万元。经商量,由熊某某以打牌为由将闵某某约出来,然后由被告人文某某,谭某、向某某去搞闵某某的钱,被告人胡某某、左某某不直接出面。商量好后,被告人文某某从本县X街某某汽车美容中心的老板那里借了一辆牌照为湘x的捷达小车,然后由熊某某将闵某某约出骗到车上。被告人左某某骑摩托车将谭某、向某某送到草席厂后面的十字路口等候。被告人文某某驾车往衡炎高速公路方向开,行至草席厂后面的十字路口处将谭某、向某某接到车上。在衡阳高速连接线的一个岔路口上,被告人文某某把车停下并问闵某某“是不是昨天在源江宾馆杀了别人的‘猪’”见闵某某没承认,谭某、向某某即掏出各自随身携带的匕首。被告人文某某一伙威胁闵某某给钱。闵某某因害怕同意将身上的2000元钱给他们,但遭拒绝,闵某某出于无赖同意从自己农业银行的存折上取出x元给他们。被告人文某某即开车到本县X街农业银行旁边,要闵某某将密码告诉熊某某,由熊某某去取钱。被告人文某某一伙拿到x元钱后将车由西朝沿江大道方向开,在恒瑞大酒店附近让闵某某下车,随后,被告人文某某一伙全部逃离现场。被告人文某某分得赃款5200元,被告人左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谭某、向某某共分得赃款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退赃2500元。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退赃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左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左某某、文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文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于2010年7月27日早上打电话给左某某,是说去找姓“刘”的麻烦,不是去“搞路”;提议敲诈闵某某是左某某提出来的。其辩护人提出1、敲诈被害人闵某某钱财的犯意的提起是被告人左某某;2、被告人胡某某没有直接的实施行为;3、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参与分赃,也没有问同案人要钱分钱。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按从犯来量刑,且被告人胡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直接实施敲诈行为,所以不存在退赃问题,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有自首情节、一般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在六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左某某,要左某某喊他老表来帮忙找“麻烦”。被告人左某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某说有个朋友想找他“搞点路”,并约至本县X村路一早餐店会面。随后,被告人文某某带了谭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在新村路的早餐店与被告人胡某某、左某某及熊某某(另案处理)会面。熊某某是被告人胡某某的女友,是个外地人,别人都叫她某某婆。会面后,胡某某告诉左某某他们,熊某某被闵某某叫去与一个男的打牌,结果被男的睡了,喊他们来就是去找那男的麻烦。熊某某在一旁劝说别把事情闹大了,再加上听说那男的是个干部,背景关系复杂,不好惹,胡某某就跟左某某说算了,左某某说既然那男的不好惹就去找闵某某的麻烦,胡某某也同意。被告人胡某某遂提出闵某某打牌“出千”,以闵某某赌博“杀猪”为借口敲诈她一两千块钱,被告人文某某提出要搞就搞一万元,只要胡某某他们把闵某某约出来,到时候他有办法搞闵某某的钱。经商量,由熊某某以打牌为由将闵某某约出来,然后由被告人文某某,谭某、向某某去搞闵某某的钱,被告人胡某某、左某某不直接出面。商量好后,被告人文某某从本县X街某某汽车美容中心的老板那里借了一辆牌照为湘x的捷达小车,然后由熊某某将闵某某约出骗到车上。被告人左某某骑摩托车将谭某、向某某送到草席厂后面的十字路口等候。被告人文某某驾车往衡炎高速公路方向开,行至草席厂后面的十字路口处将谭某、向某某接到车上。在衡阳高速连接线的一个岔路口上,被告人文某某把车停下并问闵某某“是不是昨天在源江宾馆杀了别人的‘猪’”见闵某某没承认,谭某、向某某即掏出各自随身携带的匕首。被告人文某某一伙威胁闵某某给钱。闵某某因害怕同意将身上的2000元钱给他们,但遭到拒绝,闵某某出于无奈同意从自己农业银行的存折上取出x元给他们。被告人文某某即开车到本县X街农业银行旁边,要闵某某将密码告诉熊某某,由熊某某去取钱。被告人文某某一伙拿到x元钱后将车由西朝沿江大道方向开,在恒瑞大酒店附近让闵某某下车,随后,被告人文某某一伙全部逃离现场。被告人文某某分得赃款5200元,被告人左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谭某、向某某共分得赃款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退赃2500元。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退赃75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左某某、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害人闵某某的陈某。2010年7月27日上午熊某某约她去草市打牌玩,在车上三个打流的徕叽问她要钱。开始他们要x元,后讲定x元,她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就把卡和密码交给熊某某去取,熊某某把钱取出来后给了她,她把钱给了那三个徕叽。在整个事件中,她没有受伤,只受到了威胁。

二、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他与文某某、向某某三个人在宾馆里住,文某某接到其亲戚的电话,约文某城关新村路的一个早餐店去,文某某就约他和向某某一起去并说等下有路搞。他们三个到达新村路早餐店后,文某某的亲戚安排他们吃早餐,他和向某某在外间坐,文某某他们四人在里间商量。商量好后,他和向某某、文某某三人敲诈一个女的一万元。事后他和向分赃款3500元。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系湘x小车车主,证实2010年7月27日上午,石岗的一个细徕叽借了他的车用了一个上午,是中午的时候还回来的。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他在衡东北街某某汽修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证实2010年7月25日左某文某某开一台湘B的老雅阁款的小车到他厂里修理,是28日开走的,还欠着他的修理费。

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一共作了四次供述,其中有三次供述均提到了他们是如何策划此次敲诈勒索案的。第一次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他的女朋友熊某某跟他说,闵某某介绍她跟一个男的打牌,结果被那男的睡了。他听了很生气,就打算找几个人一起去找那男的麻烦。于是他打电话给左某某,要左某其老表来,其老表叫文某某,是打流的,左某时就答应了,并约好到新村路一个早餐店会面。过了一会他和熊某某到早餐店,在那里看见左某某、文某某和2个不认识的徕叽。他对左某某他们又讲了熊某某的事,当时就要去找那男的麻烦,熊某某在旁边劝说不要把事情闹大了,叫这些打流的去万一出了事怎么收场,再听说那男的是个干部,背景关系复杂,不好惹。他跟左某某说干脆算了,左某某说既然那男的不好惹就去找闵某某的麻烦,他也同意。他提出闵某某打牌“出千”,以闵某某赌博“杀猪”为借口敲诈她一两千块钱,文某某提出要搞就搞一万元,只要他们把闵某某约出来,到时候有办法搞闵某某的钱。经商量,由熊某某以打牌为由将闵某某约出来,然后由文某某、谭某、向某某去搞闵某某的钱。左某某骑摩托车送文某某去搞车,熊某某打电话约好了闵某某,他就一个人回去了。12点左某,他打熊某某的电话关机,然后打左某某电话,左某某说在家,他就过去,在路上碰到文某某他们,左某某告诉他熊某某走了,其它没说什么。第二天熊某某打他电话,告诉他搞了闵某某一万元,但没说具体怎么搞的。第三、四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大体一样,只是在民警问他到底是谁提起搞闵某某的钱时,他回答说,前面他记错了,是他提起去搞闵某某的钱的。

四、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底一天,他朋友胡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叫文某某出来搞路,并约好在新村路一早餐店会面,他就打电话给文某某,说他的一个朋友找他去搞个路。过了一会文某某带了2个徕叽来了,他安排他们先吃早餐,接着胡某某和其情人熊某某也来了。胡某某过来后就跟他们说早几天熊某某被闵某某叫去跟一个男的打牌,结果被那男的睡了,胡某疑是闵某某故意带的笼子,想报复闵某某。胡某文某某带人去搞闵某某的钱,就是以闵某某搞赌博杀猪为借口敲诈闵某某。文某某听说去搞钱说要得,跟文某起来的2个徕叽也没反对。后来他们6个人商量如何搞,他和胡某某提出说搞闵某某一、二千元钱给个教训就可以了,文某某说要搞就搞1万元钱。商量好后,他就用摩托车送文某某到北街修理店借了一台捷达车并在金堰广场加油站为车加了40元钱油,然后到新村路早餐电把那2个徕叽送到草席厂附近。中午文某某到他家里,告诉他搞了一万元钱,分给他一千元,另外给一百元加油,二百元吃饭,一共一千三百元。半个月后,文某某告诉他事发了,他就退回了一千元钱。

五、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他在公安机关一共有四次供述,其中有两次均提到了是胡某某提起敲诈闵某某的钱,其它的情节与被告人胡某某、左某某所供述的以及起诉书的指控一致。庭审中,公诉人当庭讯问他以及当庭对质时,他说是左某某先提起敲诈闵某某的钱的,其辩护人对他发问时,问他的当庭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时,以哪次为准,他明确回答以当庭供述为准。

六、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闵某某的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被害人闵某某出具的领条。

七、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有一般立功表现。

八、被害人闵某某出具的对文某某的谅解书以及本院在开庭后对被害人出具的此谅解书进行核实的电话笔录,证实被害人闵某某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经表示了谅解。

上述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第三、四次供述以及左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是左某某提起敲诈闵某某的钱的,他在公安机关第三、四次供述与第一次不一致,是因为办案人员以对其取保候审为理由改口供。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胡某某讯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第三、四次的提审证与第三、四次讯问笔录人员不一致;公安机关的问话有诱导性,以对胡某某取保候审为理由改口供;是谁提出首先敲诈受害人的,前后矛盾。对左某某的供述有异议,与文某某的当庭供述相矛盾。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一共有四次讯问,其中第三、四次讯问的提审证与询问笔录的人员不一致,取证程序违法,对公安机关对胡某某的第三、四次讯问笔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被告人胡某某、文某某当庭供述是左某某提起的敲诈被害人钱的,且左某某与文某某是亲戚,故本案认定首先提起敲诈被害人钱的是左某某。对于其它证据,三被告人和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左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提出犯意,积极谋划并为同案犯提供帮助;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与策划犯罪,且本案的发生及起因是因其而起;被告人文某某积极参与策划、实施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起着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全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公诉机关的认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还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分得赃款,同案犯的退赃情节也应该适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是本案的主犯,其没有分得赃款,而其同案犯已经全部退缴了赃款,根据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定性以及体现公正、公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应该适用全部退赃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又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被告人左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又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文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彬

人民陪审员罗国云

人民陪审员谢永奇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肖彬;校对:陈某丽;印30份;2011年1月1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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