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师某某、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师某某于199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5日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三期一层x号商铺产权,该商铺对外出租用于收益。因原告工作繁忙,招租及日常收租全由被告师某某一人出面负责。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师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导致经常分居。被告师某某在分居期间,未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李某乙以x元的成交价格达成了该商铺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恶意串通所进行的房产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称被告师某某私自将夫妻共有财产出售给被告李某乙,二被告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在二被告均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该合同是否履行,亦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公告费用5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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