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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凡江河水电站(以下简称凡江河水电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佑平,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凡江河水电站,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永棋,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凡江河水电站(以下简称凡江河水电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佑平、蒋希文,被上诉人凡江河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及其相邻村社境内的凡江河水库是一座以灌溉为主,兼有防洪、养殖等综合利用的小(二)型水库,该水库于1972年5月竣工,其灌区为以前的艾家大队1、3、4、5、6、7、8、9、10队,毗罗大队的1、2、3、4、5、10、11队,田坝大队1、4、5、6、7、8、9、10队,大榜大队2、4、5、6、7队,中坝大队5队,后因乡村社建制变化合并为艾家村、大榜村、万狮桥村。在1983年颁发的库权证载明其权属单位为原江津县毗罗公社管委会,因地方行政建制几次变化,现在水库的权属单位属于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但是库权证未办理变更登记)。在水库建设中其管理单位是江津县毗罗公社凡江河水库工程指挥部,水库建成后的管理单位则是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授权成立的凡江河水库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其人员是由艾家村民委员会、大榜村民委员会和万狮桥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和书记、部分经济合作社社长和部分社员代表组成。管委会没有新刻制印章,而是使用的原江津县毗罗公社凡江河工程指挥部遗留下的公章。2005年1月2日,由江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龙门镇砂石厂新建凡江河水电站项目立项的批复,同年11月16日,重庆市X村水电和电气化发展中心批复同意兴建的江津市凡江河水电站(该电站企业法人登记时间是2005年10月30日),其设计装机容量为2×320千瓦,年发电量186万千瓦时,该电站完善了所有的行政审批手续。与之同时,各村社关于电站的建设分别召集其辖区的社员代表开会进行民主商议,虽有部分代表反对兴建电站,但还是大多数同意,最后各村都形成了统一的同意兴建电站的意见。2006年1月13日,以凡江河水库管委会为发包方(甲方),以凡江河水电站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凡江河水库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2006年1月1日到2056年1月1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8000元,渠道由甲方维修,保证灌溉,余水发电,乙方必须保证3、4、5三个月灌区农户正常放水,必须保证3月1日开始放水时,水库水位从上往下,只空一个眼子防洪,凭管委会出字条加盖章到现场验水位放水,天干年,在水稻扬花期时,由管委会通知乙方停止发电,保足灌溉,如乙方人为造成妨碍农户放水,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按每亩800斤进行赔偿,并负违约金5000元;在正常灌溉期间,保证农户正常灌溉的前提下,如还有余水,乙方可利用余水发电;承包期内,水库的一切维修费用及安全由乙方全部负责;二坝由乙方升高蓄水发电(包括闸门),所投资金由乙方自行负责等。凡江河水电站、艾家村民委员会、大榜村民委员会、万狮桥村民委员会和凡江河水库灌区群众周增禄、杨某友等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管委会则加盖了原凡江河工程指挥部的公章。2006年2月凡江河水电站开始修建,在修建过程中,部分村民因反对和阻拦施工与电站方发生过激烈的冲突,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派员维持施工秩序的情况下,才使工程施工得以完成。2007年2月电站建成并投入试运行,同年5月开始发电,2008年7月28日经过各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并入江津电网。一审审理中,作为水库的管理组织凡江河管委会及艾家、大榜、万狮桥三个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和2007年3、4月电站未正式发电前,水库的水电站没有使用,不影响农业灌溉;在修建电站前,因灌区用的水沟有部分跨蹋和裂缝,在灌区内只有艾家村三社的部分村民可以受水,其他农户无法将水引入农田;在修建电站时,电站预付8000元维修水沟,灌区内可以受水的农户才能正常灌溉;在水电站修建前后,灌区农户需要用水,均需向管委会申请,由管委会统一安排放水,电站修好后,没有拒绝过农户的放水要求。另外,对于杨某某诉称引水前池与灌溉渠口边沿处有一高几十厘米的挡水坎,影响了灌溉水流问题。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现场查实督促,凡江河水电站已经将高出部分削平。一审还查明电站在运行过程中,当地部分社员认为其灌溉和人畜用水受到影响,多次找凡江河水电站和当地政府解决未成,还向上级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也未能平息纠纷。随后,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凡江河水电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9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首先,凡江河电站修建前,各相邻村社关于电站的建设召集其辖区的社员代表开会进行过民主商议,并形成了统一的同意兴建电站的意见;其次,2006年1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凡江河水电站与凡江河水库权属单位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授权形成的凡江河水库管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强调了“保证灌溉、余水发电”,可见该合同本身没有损害当地社员合法、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权益;再次,凡江河管委会及艾家、大榜、万狮桥三个村民委员会均证明2006年和2007年3、4月电站未发电前,没有影响社员灌溉,电站建成运行中,没有拒绝过农户的放水要求。综上所述,杨某某认为凡江河水电站因发电而侵害了其用水灌溉的合法权益,对其粮食生产造成了损失,要求凡江河水电站赔偿的理由,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一审法院先后指定两次举证期限,进行两次开庭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水库堤坝处和引水灌溉的渠道上设置放水闸门和挡水坎,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放水,已构成了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凡江河水电站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最初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在转换程序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放水灌溉的坎与被上诉人发电用水的坎的高低与是否侵权、是否有损失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修建闸门等设施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合法修建,也是作为电站必须具备的设施,这些设施没有影响上诉人灌溉放水;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绝过灌溉放水,也未举证证明在被上诉人修建水电站后有损失存在。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凡江河水电站在水库堤坝涵洞处和渠道上分别安装了放水闸门,发电引水的管道口低于灌溉渠道口。凡江河水库灌区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7日制定了《凡江河水库管理方案》,针对放水管理,该方案规定:凡农户需用水时,经管委会批准同意后派管理人员监督放水,并按每小时2元的标准收取水费。

二审还查明,一审诉讼中,杨某某申请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X镇X街X号的证人肖某树出庭作证,肖某树陈述:水库出水后共有两个闸门控制出水,如电站放水发电,水渠就不能放水灌溉农田,2006年电站在修建过程中把水库的水放干了,2007年凡江河水电站开始发电,也没有放水灌溉,两年都没有放水灌田了;我家离凡江河水电站有几里路远,有时候要路过那里。杨某某用证人证言证明凡江河水电站设置的闸门等设施妨碍了农田的灌溉。凡江河水电站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凡江河水电站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仍然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法理论及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过错以及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修建及经营电站均是经行政审批后的合法行为,其设置的控水闸阀等也是作为电站所必须具备的设施。根据《凡江河水库管理方案》的规定,上诉人灌溉取水需经凡江河管理委员会批准,且是有偿使用,并非可以自由抽取使用,上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在春耕季节和水稻扬花期等农田需要灌溉的时机被上诉人有妨碍放水的行为。相反,被上诉人举示的水库管理机构凡江河管理委员会及水库灌区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从未拒绝过灌区农户灌溉放水的要求。故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妨碍上诉人灌溉放水的行为。同时,上诉人也未能举示其稻谷产量减少的确凿证据。可见,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具备,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园媛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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