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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吴某、韩某某、肖某琰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三初字第275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张太义、郭某某,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武,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无业,住(略)—14—2—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武,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琰、又名肖某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X—16—1—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武,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永城县人,洛阳市氧化镁厂书记,住(略),(双方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吴某武,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韩某某、肖某琰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太义、郭某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在珠海市购商品房(商铺),因面积问题原、被告与开发商发生纠纷,199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与珠海开发商签定补充协议约定“就面积问题以双方签定的合同为准,面积如有变化,多不退、少不补,”等项内容。1997年5月1日三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拿出(略)元弥补四家住房不足,约定三家各得5000元,余下5000元作为原告前往珠海办事的一切费用,如果协议有修改不能执行补充协议内容,被告把各自5000元退还原告,协议有效期为办理完房产证与户口后终止。

又称:由于珠海开发公司撕毁补充协议,要求按建设房屋的实际面积补交房款,三被告拒绝支付,致使其房产证无法办理,原告处于无奈补交了房款,于2001年11月21日与珠海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办理了房产证。现在珠海开发公司的补充协议已不再执行,三被告也不去办理房产证,按照原、被告签定的协议应当把各自领取的5000元退还,并承担原告前往珠海办事的花费5000元。

被告李某某、吴某、肖保琰辩称:包括原、被告在内还有李某共有五家洛阳客户,同在珠海市购商品房(商铺),每家一间,原告挑的是小间13.44平方米,其余各家是15.46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为7500元,各自预交了购房款,珠海公司保证第二年给房,并把图纸(标明每家的位置、通道等)发给购房户,第二年购房户带着款前去珠海交余款并验收房时,珠海公司私自改变了图纸,公用通道和卫生间没有了,原告的房屋商铺面积增大了,珠海公司让原告按增大的实际面积补足房款才给房子,原告则不同意交多出面积部分的房款,我们三被告对图纸的改变也不满意,认为损害了我们自己的利益,要求起诉珠海公司,这时,原告想出一个办法,原告自愿拿出(略)元补偿三家各5000元,余5000元作为原、被告四家来往珠海的费用,经协商三方同意了这个意见,分别与珠海公司鉴订了补充协议和原、被告的四家协议,珠海公司放弃对原告商铺新增面积的房款要求,三被告也放弃对珠海公司侵权的起诉,形成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就面积问题以双方签定的合同为准,面积如有变化,多不退、少不补,”等项内容,三方的问题得以解决互不追究。

又辩称:原告与珠海公司鉴定购房原始合同的面积是13.44平方米,每平方米7500元,房价应是(略)元,而原告要办房产证的实际面积却是17.46平方米,按此计算原告的房价应是(略)元,原告所诉的珠海公司撕毁补充协议,那么,原告应补交珠海公司(略)元,此时原告自愿拿出(略)元弥补三被告,原告还是有利可图的,对原告个人而言房价之所以每平方米7500元变成了5800元,是由原始面积的13.44平方米,房价(略)元除以实际面积17.46平方米得出5800元/平方米,那为什么众多的购房户不能享受5800元/平方米这一待遇,你的商铺面积增大,购房款没有增加难道珠海公司就与你原告王某某一家降价。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告错了对象,珠海买房一事,自使至终都是我爱人肖保琰,原始合同买方是肖保琰,交款收据上是肖保琰,补充协议上仍是肖保琰,四家协议上乙方是肖保琰,我所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我爱人肖保琰,原、被告也均是认可的。我不是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购买商品房(商铺)一间,各自与珠海公司签订了“珠海市商品房销售统一合同书”,原告王某某的商铺一间,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每平方米7500元,合计房价(略)元,三被告的商铺每户一间建筑面积均为15.5平方米,合计房价均为(略)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按比例向珠海公司预交了首期购房款,1997年3、4月间,原、被告双方带着二期余款到珠海公司交款并验收房屋,到珠海后,发现房屋结构发生了变化,珠海公司单方将原设计图纸进行了改变,原告的房屋面积增大了4.02平方米,公用通道和卫生间也进行了改变,原、被告双方对珠海公司这一违约行为均为不满,原告应向珠海公司补交房款(略)元,三被告纷纷要求珠海公司进行违约责任赔偿,经三方协商,珠海公司同意将原告应补交增大面积的4.02平方米房款(略)元赔偿给三被告,三被告同意放弃对珠海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依此解决纠纷。199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与珠海公司签定了补充协议,内容为:经我公司与洛阳客户王某某、肖保琰、李某某、吴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就面积问题,以双方签定的合同为准,位置、朝前等其他事宜不变,乙方不能在对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及要求。二,房产局测量后,面积如有变化,房款多不退,少不补,以房产局测量面积办理房产证。三,乙方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按双方签定的合同面积补足房款。四,此协议每户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1997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又达成内部协议,甲方:王某某。乙方:李某某,吴某,肖保琰。内容:为解决珠海购房中的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因甲乙双方都在珠海购有商品房,四家都与恒升公司有不同意见。韩、王、二同志于三月份前往珠海解决问题,并与恒升公司协议各项条件,一次解决该问题,并达成协议。四家均无意见。二、甲方因住房面积稍大,愿意拿出(略)元弥补四家住房不足,2万除三家给1.5万元后,余下5000元,韩、王某人前往珠海办事一切费用。三、如果恒升集团公司对协议有修改与不合理的要求,不能执行补充协议的内容,乙方把各5000元退给甲方。四,此协议有效期为办理完房产证与户口后终止。两份协议签定后,原告自愿拿出(略)元弥补三被告(其中5000元为差旅费),珠海公司放弃了对原告王某某商铺新增面积4.02平方米房款(略)元的要求,三被告放弃对珠海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要求,三方各自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

又查明:2001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珠海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该商品房单价人民币每平方米5800元”。按此价款原告办理了房产证。2003年4月23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按照协议返还5000元和另5000元按份分担及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又申请追加肖保琰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珠海购商品房(商铺)并签定了购房协议的事实存在,珠海公司实际交给原告的商品房面积为17.46平方米,房屋面积增大了4.02平方米,原告应补交珠海公司(略)元。由于珠海公司改变了图纸引起原、被告双方的不满,经三方协商,珠海公司愿将原告应补交的房款赔偿给三被告,三被告愿放弃对珠海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原告则自愿拿出(略)元解决三方的纷争,原、被告双方分别与珠海公司签定了补充协议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三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了两份协议的内容,原告按增大的实际面积办理了房产证明,对此,该两份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珠海公司撕毁补充协议,按其房屋的实际面积补交了房款,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做支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补交房款的证据,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三被告退还欠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椐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3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发

二00三年月十日

书记员苏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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