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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刘某甲、郑某某、彭某某、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特别授权),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周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荣(特别授权),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彭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綦江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刘某甲、郑某某、彭某某、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周某某系母女关系,刘某甲有三个子女。2008年2月5日(农历2007年腊月29日)彭某某回家过年,将自己挂靠于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渝x号大地牌厢式货车停放于自家屋后的公路上,在车后约10米处放置了警示标志。2008年2月9日18时40分,郑某某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郑某某于2007年3月l7日向原车主谭天禄购买)搭载周某某从吴滩琅家往平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吴滩金紫场路段时,与彭某某停于金紫场往平安方向公路右侧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周某某和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全责。周某某在江津区X镇卫生院抢救后送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第2度)病脑挫裂伤、右额叶血肿伴脑疝;2、颅底骨折;3、左枕骨线性骨折;4、右侧额部软组织损伤;5、头、面部、四肢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x.64元、护理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5400(60元/天×9O天)、住院伙食补助288元(12元/天×24天)。周某某伤情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O%)、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x元/年×20年×20%÷3人),需续医费3000元。另查明:渝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驾驶自己购买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车肇事时对该车有使用控制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彭某某违规长时间占道停车,且警示标志的设置不符合规定,影响了车辆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意见,不予采纳。周某某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应减轻责任人的部分责任。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是渝x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彭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是渝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周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周某某伤情较重且面部容貌部分受损,其精神也受到了损害,但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x元;鉴定费用证据证明为1100元,本院只认定为1100元;其余所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周某某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二、由郑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x.82元。三、由彭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6282.49元;四、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彭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周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517元,由郑某某负担400元,由彭某某负担117元。此款周某某已向一审法院垫交,由郑某某、彭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支付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违规长时间占道停车,且警示标志的设置不符合规定,影响了车辆正常行使,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认定意见不采纳的观点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由负次要责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承担。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某、刘某甲答辩称:2008年2月4日彭某某将渝x号货车停放在公路边,同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非系临时停车,而系违规占道停车。该车长11.995米,宽2.49米,停放公路边妨碍了交通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主张金额恰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郑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系彭某某违规占道停车,影响交通所致,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恰当,判决正确。

彭某某答辩称:2008年2月4日彭某某在公路右边停放车辆并设置警示标志,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对该事故没有责任,故彭某某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答辩称:彭某某将车辆停放公路边并设置警示标志,并未影响车辆的正常行使,其行为并无过错,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渝x号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长11.995米,宽2.49米。2008年2月4日彭某某将该车停放在自家屋后靠右的公路上。从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该路面宽8.7米。

另查明,2008年2月9日周某某系无偿搭乘郑某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该款第(五)项规定的“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彭某某长时间在仅有8.7米宽的公路上违规占道停车,影响了车辆的正常行使,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作为渝x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彭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作为渝x号车依法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应在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加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提出的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范围内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和若应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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