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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与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李某于2007年4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倪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倪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后,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孟州市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507—X号民事判决。李某、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被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与倪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口角、生气。1995年,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1998年,倪某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李某要求分割倪某经营房地产期间的存款及利润300余万元,但因其在指定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和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于1998年12月12日作出离婚判决时,驳回了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2000年6月12日,李某以倪某隐匿、转某夫妻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倪某给付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2000年12月1日,李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12月6日口头裁定准许李某撤诉。2007年4月10日,李某向本院起诉,认为原孟县土地管理局下属的地产公司为倪某个人承包,经营期间盈利(略).42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其70万元,后变更为69万元。原孟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2月2日向原孟县编委请示成立“孟县土地开发公司”,作为土地局的下属二级机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核算。1993年9月20日,土地局(甲方)与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地产开发公司属土地局二级机构,地产公司在局党委领导下,开展经营工作。二,乙方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交的经营方式……五、乙方承包期间为四年半时间(1993年7月至1997年12月底止)……九、合同期间,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政策变化,不允许公司继续经营的,双方协商解决,如主管领导或经理有一人被上级调离,不影响合同执行,否则局里有权采取其他措施。该合同由土地局时任局长杨某先代表甲方,倪某代表乙方分别签字,并加盖孟县土地局和孟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同年10月,孟县土地局以孟土字(1993)X号文件《关于倪某、刘某、张春芳三同志任免的通知》,任命倪某为孟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后因倪某、李某夫妻关系恶化,地产公司的相关财务手续被李某拿走,致使地产公司无法正常经营。1997年4月28日,倪某向土地局提出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申请。5月24日经土地局局长办公会某研究决定,于5月25日作出《关于地产开发公司有关问题的会某纪要》,该纪要决定:一、终止原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倪某同志的工作问题暂定一个月后另行安排。二、承包经营期间的结存款x元全部上交局里(最迟于8月底交清)。……。四、在汽车配件、食堂等经营活动中购置的货物(约x元)由倪某负责处理,所得款项归倪某。……。七、外借的20万元和地产公司担保赵和乡X村在城市信用社贷出的30万元贷款由土地局负责,……。地产公司承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由倪某负责到底。八、为表彰倪某在承包经营中作出的突出贡献,奖励x元,由局办公室根据本纪要的精神写出书面通知在上交款中支付。此后双方据此《纪要》精神于1997年5月27日签订了《终止经营承包合同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李某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经双方辩论,合议庭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庭认定李某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倪某已不予争执,第二、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诉讼应以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共同财产为前提。本案重审中,李某以土地局《会某纪要》、《终止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为主要证据,认为倪某在离婚时隐藏了承包经营结存款、奖金、实物折价收益款合计68万元。在此,需先确认《承包经营合同》性质方能认定经营结存款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政策、社会某济现实,当时政策允许甚至鼓励行政机关开办经济实体,以搞活经济,弥补经费不足,甚至于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足。当时各单位所办经济实体多采取集体承包方式经营管理。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当时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征,名为“承包”实则为后来规范化的单位内部“目标责任制”形式。理由为:1、从土地局呈请设立地产公司的文件及时任局长作为代表与倪某作为地产公司代表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来看,文件中载明“土地开发公司系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核算。工作人员由土地局内部调配”,合同双方为“土地管理局”、“土地开发公司”,签章为土地局和开发公司公章,并注明双方“代表”签章,形式上符合目前单位内部“目标责任制”的特征。2、从合同内容上看,除合同期限及上交承包金的内容符合个人承包特征外,还规定了诸如“有偿服务好县城国有土地五统一征用开发、对分管公司工作的领导,……,除基本工资以外的一切福利、奖金等由地产公司发放”、“在五统一征地有偿服务中,负责各种税费的收交和征地协调及协议签订工作”、“至少接收甲方(土地局)干部分流人员三名”、“如主管领导或经理有一人被上级调离的,不影响合同的执行”这些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3、李某重审中以《会某纪要》为主要证据,而该《会某纪要》明确规定结存款全部上交,也可以证明地产公司不属个人承包经营,否则,土地局无权要求承包人上交全部利润。既然地产公司不是倪某个人承包,李某无权要求分割公司经营结存款,即使倪某未上交结存款,亦是侵占公款,非合法收入,仍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三、倪某在地产公司所获奖金x元及价值x元的实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倪某辩称奖金向当时公司职工分发一部分,一部分已用于家庭生活,所得实物变卖后未得到x元。但《会某纪要》系土地局在该汇报公司经营情况后所作出,实物的价值应系该自行估计结合土地局会某研究方得以确认,应予认定。倪某获取奖金时夫妻关系恶化,且奖金系李某本次诉讼中所诉倪某隐瞒的财产,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即使向职工分发,也属个人处分,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利,应按x元予以分割。因倪某在离婚时隐瞒了该部分财产,李某要求分得70%,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李某x元,即x元的70%。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维持重审判决第一条,撤销重审判决第二条,改判为:认定“地产公司”属倪某个人承包,所得收益x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给李某70%的比例即x.80元。理由为:一、重审判决规避了李某原审中足以证明“地产公司”系倪某个人承包、非公司法人自己承包自己,其收益当属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证据事实。1、从承包前后法律关系及其主体变化的事实看,是倪某个人承包。地产公司原系土地局二级机构,是在土地局领导下的法人企业,工作人员由土地局调配,倪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实行企业管理,其与土地局之间是不平等主体的行政隶属关系。至1993年9月20日,土地局通过签订合同,将其开办的该公司承包给倪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额上交。承包金总额为2.8万元,工作人员实行聘用,显然,因承包法律事实发生,原本土地局与地产公司之间不平等主体的行政隶属关系,变成土地局与承包人倪某之间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地产公司成了承包合同的标的,是被承包的对象。不可能是公司法人自己承包自己,承包人应该是自然人,即倪某。2、倪某在检察院案卷中至少四次肯定是对其个人承包。因倪某用承包受益贿赂他人,被孟州市检察院于1998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倪某在被讯问笔录中针对承包关系的性质多次承认是承包给我的,是我自己承包的,是对我个人承包的。3、从公司管理层构成来看,属个人承包。在开庭过程中,倪某表明:公司的经理、会某、出纳均由其一身担当,此有土地局局长在局长办公会某上“从人员上讲,地产公司由倪某一人经营、困难不小”的讲话相佐证。显然,如果地产公司法人自己承包自己,作为主管的土地局不会某许倪某个人垄断管理经营的。4、公司会某管理情况表明,属个人承包。公司没有规范的财务会某账簿,仅有记账凭证资料,且私自保管在家中,并是在笔记本上用暗号记账。将承包收益随意贿赂他人不记账。重大收支无需经发包方批准、知晓,而是由倪某处理。如此财务管理,土地局并未干预,显具个人承包经营特征。5、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存取公司收益120余万元的事实表明,系个人承包。2000年,李某从银行获取倪某在承包期间,以私人名义存取公司120余万元收益的证据,但土地局却不干预、不过问,显具个人承包经营的特征。6、在1998年离婚诉讼中,倪某将用于承包经营的12万余元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分割的证据表明,属倪某个人承包。7、终止经营承包合同的申请书、协议书证明,是倪某个人承包。如果是公司法人自己承包自己,倪某仅系其法定代表人,其就不可能以个人名义申请终止合同,而只能是辞职或由发包方土地局更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因系个人承包,其才有资格申请,土地局也才能与倪某签订终止承包协议。8、倪某主张其缴纳了承包经营的全部收益款x元,但却无有票据证明,而证明的是其实际上交的是合同约定的2.8万元承包金终止合同协议与会某纪要等载明的是上交全部收益计62万余元,违反合同约定。旨在规避、损害李某分割夫妻财产的权益。事实上倪某只交纳了合同承包金,而根本未上交所谓的62万余元承包收益。显然又无上交62万余元的证据,是认定本案承包性质的关键。二、重审判决以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时代特征去推理、认定承包关系的性质是集体承包而非个人承包,显系错误。重审判决规避李某在一审中大量上述证据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大篇幅地以“当时各单位所办经济实体多采用集体承包方式经营管理”的所谓特定历史“特征”,去演绎推理、认定承包关系的性质,据此得出两个假设的结论:即既然地产公司不是倪某个人承包,李某无权要求分割公司经营结余存款,即是倪某未上交结存款,亦是侵占公款,非合法收入,仍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然重审判决不是靠证据,而是靠错误的逻辑推理。前提错误,得出的事实认定也必然是错误的。

倪某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辩称,李某所诉称的62万余元应予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地产公司是目标责任制,是集体承包。地产公司是事业单位,62万余元是集体财产,不是倪某个人财产,且62万余元已经上交,该款不应予以分割。

倪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李某要求分割的x元奖金在其提出离婚诉讼时已经不存在,倪某根本没有隐瞒该财产。李某要求分割在地产公司所获得的奖金x元,但却没有提供该x元确实存在的证据,即该x元是以银行存款、还是股票或是其他实物的形式存在,李某仅仅依据土地局局长会某作出的《会某纪要》内容就断定倪某获取了x元奖金,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一审认定倪某承包地产公司不是个人承包,因此土地局在会某纪要中对倪某的x元奖励也并没有全部归倪某个人所有,该奖金向当时地产公司的职工发了一部分,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在李某提起离婚诉讼时,该笔x元已经不存在,并不是倪某隐瞒了该财产。二、倪某并未得到所得x元的实物,x元只是购买上述物品的大约价值,经过几年的使用已损坏或破旧,这些东西现在仍在保存,如果要分只能分得实物。

李某针对倪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倪某获取的x元是事实,已被会某纪要等证据证实,x元是奖金范畴应予分割,分割时应按70%分割。

根据李某、倪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x元收益款、x元奖金和x元实物是否由李某、倪某分割。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认为x元承包收益、x元奖金和x元均为倪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李某应分得上述财产的70%。理由为:地产公司是倪某个人承包的,不是集体承包。因为倪某在检察院卷中中至少四次肯定是其个人承包。从公司管理层构成看,也属倪某个人承包。从公司财务管理情况表明,属个人承包。倪某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存取公司收益120余万元的事实表明,系个人承包。在1998年离婚诉讼中,倪某将用于承包经营的12万余元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分割的证据表明,属倪某个人承包。终止经营承包合同的《申请书》、《协议书》证明,是倪某个人承包。倪某主张其缴纳了承包经营的全部收益x元,但却无票据证明,而证据证明的却是合同约定的2.8万元承包金。重审判决以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时代特征去推理,认定承包关系是集体承包而非倪某个人承包是错误的。x元奖金和x元均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倪某认为原判将x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x元奖金在李某提出离婚时已经不存在,倪某并没有隐瞒该财产,同时倪某并未得到x万元的事物,x元是购买物品时的大约价值,经过使用已经损坏或破旧,这些东西现在仍然存在,对此双方应予分割。62万余元是不存在的,李某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地产公司属事业编制,是目标责任制,不可能承包给个人,62万余元是集体财产,不是倪某个人财产,该款已经上交土地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地产公司的结存款x元,在1997年5月25日已被孟州市土地局局长办公会某会某纪要决定全部上交孟州市土地局,在孟州市土地局局长办公会某决定关于x元的上述决定被撤销之前,个人是无权要求分割该款的。倪某在1997年得到的x元奖金和价值x元的实物应为李某、倪某的共同财产,由于在双方离婚时,倪某隐瞒的该财产,因此李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理由正当,李某应分得该部分财产的70%。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李某、倪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李某负担2000元,倪某负担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某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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