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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屈原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屈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X镇。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与赵某某、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屈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屈原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凯、刘完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0日9时0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沿浏阳市X路由沙市X镇方向行驶至乌龙织布厂路段时,由于被告赵某某未注意安全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侧胸部6根肋骨、左锁骨、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5日,用去医疗费x.45元。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8年2月25日经相关单位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在x元左右,并建议全休8个月。此外,被告石某某系湘x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并于2007年10月3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屈原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10月2日。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44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

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无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屈原营销部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医疗费的限额是8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9时0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沿浏阳市X路由沙市X镇方向行驶至乌龙织布厂路段时,由于被告赵某某未注意安全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侧胸部6根肋骨、左锁骨、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且遇行人横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顺畅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就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5日,用去医药费x.35元。被告赵某某支付了x元医药费。2008年2月25日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在x元左右,并建议全休8个月。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x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石某某,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屈原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10月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

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曹某某因伤受到的损失共计x.39元,包括:1、住院医药费x.35元;2、后续治疗费x元;3、鉴定及打印费100元;4、残疾赔偿金3904.26×20÷10×(11-9)=x.04元;5、护理费29.5元/天×25天=737.50元;6、误工费29.5元/天×125天=3687.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5天=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信息登记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应按该责任认定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已支付了x元医药费,在其承担的赔偿损失中应予以扣除。被告石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屈原营销部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屈原营销服务部偿付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04元。

二、赵某某赔偿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35元,已付x元,尚欠x.35元。

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左凯

审判员刘完玲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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