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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鑫增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赵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增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南三环十八里河融通钢材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小花,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郑州鑫增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增源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增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小花,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赵某与鑫增源物资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鑫增源物资公司将融通钢材市场十三号院内场地的二分之一租赁给赵某,附带包括门西侧大楼上下两间、大门东侧楼上楼下各两间、厨房一间以及院内一台吊车(又称起重机、行吊)的租赁使用权。赵某在使用吊具,电费、维修自理,水费付总水费的三分之一半,鑫增源物资公司的货物按进货量的数量为准,每吨3元,鑫增源物资公司不承担电费、维修。各方装货由各方安排工人。租金每年14万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赵某向鑫增源物资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租金14万元。2010年10月16日上午,赵某在使用鑫增源物资公司的起重机吊装重量为9.366吨的钢筋期间,起重机的大梁塌陷,致使在大梁下承运钢筋的冀x号货车被砸坏。对此事实,赵某与鑫增源物资公司予以共同拍摄、勘察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为维修起重机,赵某与河南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损坏的起重机予以修复。2010年11月2日起重机修复完毕,赵某支出修理费x元,其中5.5万元由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另有购买配件款5440元,由河南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办人吴腾出具收据。为维修被砸坏的货车,赵某将该车交由郑州市X区捷顺汽车维修部维修并支付维修费9600元,2010年10月22日,郑州市X区捷顺汽车维修部出具维修发票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鑫增源物资公司所签《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租人,鑫增源物资公司有义务确保租赁物符合双方约定的用途,而起重机在额定限额内承载时出现大梁塌陷,鑫增源物资公司具有将租赁物维修致符合约定使用用途的义务。在鑫增源物资公司怠于履行此义务时,赵某予以维修,垫付的维修费用应当由鑫增源物资公司承担。由于鑫增源物资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损坏,并将冀x号货车损毁,作为出租人的鑫增源物资公司应赔偿货车的维修费用,赵某请求鑫增源物资公司赔偿起重机及货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增源物资公司关于赵某的操作人员因操作不当造成起重机损坏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赵某请求鑫增源物资公司赔偿员工工资7800元及退还半月租金658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鑫增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起重机维修费x元,车辆修理费96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元,原告赵某负担500元,被告郑州鑫增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

鑫增源物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协议约定,赵某在使用起重机期间,有责任保护好设备的安全等,如有损坏及时赔偿。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让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赵某操作不当引起的。第一,起重机在交付时是合格产品并能正常使用。另外,赵某在使用起重机两个月后才发生事故,足以表明起重机在交付时能正常使用。虽然鑫增源物资公司系起重机的所有权人,但该起重机已交付赵某占有使用,鑫增源物资公司对起重机的管理已经失控,无法进行保养。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赵某在租赁期间有维修义务。第二,赵某使用起重机时,未正常操作,其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许可证,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其操作不当引起的。原审认定赵某在正常限额内吊装货物,就是正常使用错误。所有的费用应由赵某自担,与鑫增源物资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答辩称:《租赁协议》约定了吊具由赵某维修,并未约定起重机损坏有赵某修理;鑫增源物资公司称操作不当引起的事故,并未提交证据,起重机损坏时,未超出额定吊载重量,不存在操作不当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鑫增源物资公司与赵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鑫增源物资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鑫增源物资公司对赵某使用起重机时未超出承载限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在使用起重机时,未超出所承载的限额,引起起重机大梁塌陷,证实鑫增源物资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用途。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是保障标的物能正常使用,鑫增源物资公司在交付起重机时虽有产品合格证等,但不能排除赵某在使用起重机时出现大梁塌陷的情形。鑫增源物资公司称赵某在使用起重机时操作不当,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鑫增源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郑州鑫增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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