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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镇X村亚洲湖组。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中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建新、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喻某叶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被告均再婚。被告的妻子又带了一个小男孩,且在浏阳教书,被告又长期在外打工,喻某叶随姥姥过日子,多次早饭都没吃,被告夫妻吵架时也只拿喻某叶出气。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女儿的行为,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喻某叶由原告抚养。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虐待遗弃女儿,被告和妻子对女儿喻某叶都很好。培养女儿从小养成独立、自理的能力,都是为了喻某叶的成长和教育。相反原告从中挑拨,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接走女儿长住,影响女儿的正常生活学习,还给女儿转学、降级等,变更抚养关系将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喻某叶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被告均已再婚。被告再婚后自己长期在外打工,其妻在浏阳教书,女儿由姥姥带养,女儿教育和生活费基本上都由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喻某叶随被告生活,被告尽了抚养义务,虽然被告常让孩子做一些家务,但是让孩子在家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是对孩子的一种正常的家庭教育,不能视为家长对孩子的虐待与遗弃。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情形。原告让孩子吃好穿好,尽量满足孩子的要求是对孩子正常的关爱并没有过错,但是对孩子的教育应当适当、有度,不能一味的溺爱,这样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反而不利。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要求变更喻某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中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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