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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金信担保责任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浏阳市金信担保责任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浏阳市金信担保责任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公司原300万借款的代偿款、代偿款利息、垫款补偿金、担保费、滞纳金及融资服务费共计x元。

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辩称,借款本金300万已经全部偿还,拖欠的以上款项属实,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和12月27日,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委托长沙市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向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3个月。同日,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浏阳市金信担保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协议书》,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费按照5‰计收,如逾期未还款,逾期担保费按本金及利息总额的1‰计收,迟延缴纳担保费或逾期担保费的,每天交1%的滞纳金,导致原告垫款代偿的,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费外,另按日垫款余额的1%乘实际垫款天数收取补偿金;同时,由长沙市凯华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曹某安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06年10月31日和12月27日,300万元贷款发放至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代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就上述借款300万、利息及相关费用达成一致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偿还50万元,2007年10月25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2007年12月10前偿还100万元,2008年1月20日偿还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利息、担保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曹某某自愿对上述所签协议的内容以个人及公司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和反担保。此后,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偿还了原告的垫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但仍拖欠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的相关费用未付。2008年3月17日,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08年3月17日还本50万元,2008年5月31日还本15万元,2008年8月31日结清全部欠款。后被告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但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至2008年8月31日止,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浏阳市金信担保责任有限公司代偿款、代偿款利息、垫款补偿金、担保费、滞纳金及融资服务费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长沙市凯华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曹某安的起诉。在该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浏阳市金信担保责任有限公司代偿款、代偿款利息、垫款补偿金、担保费、滞纳金及融资服务费共计x元,限2008年10月9日前偿还x元,2008年11月9日前偿还x元,2008年12月9日前偿还x元,2009年1月9日前偿还x元,2009年2月9日前偿还x元,2009年3月9日前偿还x元,2009年4月9日前偿还x元,2009年5月9日前偿还x元,2009年6月9日前偿还x元;曹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930元,诉前财产保全金

5000元,合计x元,由浏阳市金信担保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桅

二○○八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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