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并辩称:2008年9月30日下午3时,由于被告田某某家兴建的杂屋将妨碍原告家通行,原告便去阻止其施工,遂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后脑击伤。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X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日。出院后,镇司法所以及当地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由于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日用品费等损失共计182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家建房所占用的地基系自家亲戚所有,并未占用原告家的地基,但建房过程中原告却多次阻挠,还将被告丈夫致伤。2008年9月30日下午3时,被告家正在建房施工,原告又来阻挠,拿竹竿戳已砌好的墙体,致一块水泥砖掉落,砸中原告头部。原告因自身行为受伤后,却称被告所致,其亲属、朋友准备殴打被告,被及时赶来的村领导制止。被告丈夫得知此事后,驾驶摩托车急速回家,不幸在途中摔伤。由于原告阻挠施工,造成被告有摩托车损失费、雇工工资、建筑材料费以及其丈夫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25元,原告应予赔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家于2008年9月18日动土兴建厨房,因原告胡某某认为被告家兴建的厨房将妨碍其通行、采光、排水,原、被告两家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多次阻挠被告家建房施工。2008年9月30日下午3时,原告又去阻挠被告家建房施工,见被告所雇建筑工人未听其劝阻,便用竹竿戳已砌好的墙体(已砌至3.6米高),至一口水泥砖掉落。被告见此后,称原告手中的竹竿系被告家所有,原告即扔下竹竿,另寻得一根小杉树又戳落几口水泥砖。站在墙内的被告见原告继续戳已砌好的墙体,便用木棍通过窗户击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晕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X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日,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等。出院后,浏阳市X镇司法所以及当地村委会均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由于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果。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中所涉及砌墙用水泥砖为:长36厘米,高、宽均为18厘米,重约14公斤。
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有:1、医疗费873.8元;2、误工费29.53元/日×3日=88.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日×3日×2人=72元;4、护理费:29.53元/日×3日=88.59元;5、交通费4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酌定为40元);以上共计1162.9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医药费发票,浏阳市镇头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为被告家兴建厨房一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致伤了原告,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的方法不当,对事件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日用品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受伤系水泥砖掉落砸伤所造成的,由于重约14公斤的水泥砖块从3.6米高掉落砸伤人的头部,其损失肯定比原告实际的伤情: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严重,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雇工工资、建筑材料费以及其丈夫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被告未按期缴纳反诉费,亦未申请缓交,同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2.98元的60%,即697.8元;其余损失由胡某某自理;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田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胡某某负担20元,田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ОО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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