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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某南宁千启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乙单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某,南宁市千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千启公司),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文华园X栋X单某X室。

诉讼代表人,洪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单某行贿犯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某南宁千启公司、被告人洪某乙犯单某行贿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某诉讼代表人洪某甲、被告人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洪某乙为谋取南宁千启公司在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石化)工程上的供货权,分两次向时任广西石化副总经理的于XX行贿2万美元。

2007年底,被告人洪某乙为取得南宁千启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广西项目上的持续供货权,向时任中油一建广西项目副总经理李X行贿2万美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某、被告人洪某乙的行为构成了单某行贿罪,建议对其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某诉讼代表人洪某甲、被告人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XX、李X、洪XX证言、购销合同、订货合同、结算清单、洪某乙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乙作为南宁市千启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为使南宁市千启工贸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某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南宁市千启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洪某乙均构成单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南宁市千启工贸有限公司犯单某行贿罪,判处罚金13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洪某乙犯单某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汉宗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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