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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花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民事部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刑事部分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0日分别作出(2009)开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再次依法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花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被告人黄某乙将其打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误工费7200元无法律依据,邓某业、候素芬系其公婆,且该二人并未向其主张抚养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请求该二人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豫正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具有瑕疵,存有暗箱操作的可能。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老俩河村X街X号,邓某科、黄某乙夫妇因与其弟邓某某、弟媳吴花芳夫妇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黄某乙从厨房中掂菜刀将邓某某左腿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6日在郑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7355.1元,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夫妇共育有一子邓某文,出生于2007年2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之父邓某业,出生于1943年12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之母候素芬,出生于1945年5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尚有一哥一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受伤后,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已支付各项费用x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系郑州市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邓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7355.1元及鉴定费750元。

2、户籍证明,证明邓某某子女情况。

3、护理证明,证明邓某某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

4、豫正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邓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5、刑事判决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砍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系郑州市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7355.1元,系其治疗伤情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06年城镇居民纯收入9810.2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12月1日共108天,计42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原告人的误工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郑州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的标准即住院14天共计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营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护理费,邓某某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其护理费参照200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810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4天,两人共计1098.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06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9810元/年的30%计算20年,计x元;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豫正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具有瑕疵,存有暗箱操作的可能,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豫正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具有《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情形之一,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之子邓某文出生于2007年2月7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6685.18元/年的30%的计算后由邓某某负担,计x.5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父母的赡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请求其父母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已支付鉴定费75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应在该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剩余款项共计x.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对被告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娟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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