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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上诉人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期间,向上诉人直接送达开庭传票,被其拒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60吨-100目2.45—2.55还原铁粉,单价为4500元/吨,交货地点为需方即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厂内,运费由供方即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承担,交货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前,订单签订时由需方即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货款x.9元,违约责任为迟交货每天扣总货款的1%,以此类推。同年2月19日,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60吨-100目2.45-2.55还原铁粉,单价为4500元/吨,交货地点为需方即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厂内,运费由供方即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承担,交货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前,订单签订时由需方即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定金x元,余款货到后1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迟交货每天扣总货款的l%,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定金x.9元,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4月6日共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9吨还原铁粉后,由于还原铁粉价格上涨,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拒绝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余下的还原铁粉91吨或返还货款x.9元。

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2008年2月25日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铁粉120吨,并约定了相应的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定金x.9元,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4月6日共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供货29吨,至今尚欠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91吨货物。经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催收,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至今拒绝履行义务。为了保护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立即供给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91吨l00目255铁粉或返还货款x.9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履行义务时止支付延迟交货每天总货款的1%的违约金。

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2月19日签订过两份订货合同属实。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已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供货29吨。之后,不是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故意不履行义务,是由于生产铁粉的原材料等价格大幅上涨,如按原合同履行,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将巨额亏损。双方曾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前二次合同的内容进行了修改:1、将供货价格由每吨4500元调整为每吨5200元;2、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还应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供货28.6吨;3、交货日期改为2008年3月25日。现在,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愿意履行供货义务,但要求人民法院将供货价格调整为每吨5750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迟延一天交货扣总货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及定金,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货物。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不按时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未违约一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故对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供给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91吨-100目2.45-2.55还原铁粉或返还货款x.9元,并要求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履行交货义务时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迟交货每天按尚欠货款x.9元的l%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将供货价格调为5200元/吨及还应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供货28.6吨、尚欠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l4.x万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如按双方所签合同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对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显失公平,要求人民法院将供货价格调整为每吨5750元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若迟延交货每天扣总货款的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因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25日前和3月10日前,当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还原铁粉的市场价为4500元/吨是明知的,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履行时间均有一个月左右,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与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在这期间自己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如果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就不会导致因还原铁粉价格大幅上涨造成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损失,且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29吨铁粉均是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之后,这充分证明了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履行期限到期后因还原铁粉价格大幅上涨而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地侵犯了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该买卖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况且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这期间没有履行能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并对双方约定的因不能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8年4月、5月的还原铁粉的价格分别为6700元/吨、6750元/吨的证据,但这恰恰证明了因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致使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3月10日之后购买相同产品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91吨-l00目2.45-2.55还原铁粉(如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此义务,则由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x.9元);二、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时止每天按x.9元的l%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5920元,由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承担。

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x.9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1、供货价格由每吨4500元调整为5200元;2、交货日期改为2008年3月25日,而不是3月20日;3、双方确认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9元,而不是x.9元,一审法院对以上协议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另外,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另外,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以尊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又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是,由于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不能举示该协议的原件,且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也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关于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所诉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调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巩义市金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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