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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麻某、唐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1年5月17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患不宜收监的疾病,2011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X号,现住(略)。2002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某因患尿毒症,需钱治病,便从一个外号叫“老根”的人和席国栋手中购买毒品,然后贩某获利。被告人麻某将买来的毒品分装成小包,每小包重约0.05克,再进行贩某。自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麻某多次共贩某海洛因30克给颜某辉吸食,得赃款30000余元。2011年6月至9月,被告人麻某三次向梁某桃贩某海洛因,共重0.14克,得赃款70元;向刘某元贩某海洛因约180余次,共重16克,得赃款9000元;向蒋某贩某海洛因30余次,共重1.8克,得赃款1000余元;向黄某林贩某4次,共重0.2克,得赃款160元;向李某民贩某海洛因3克,得赃款300余元;向汪某贩某海洛因3次,每次0.05克,冰毒0.6克,麻某2粒,得款450元。综上,被告人麻某共贩某海洛因51.29克,冰毒0.6克,麻某2粒,得赃款40000余元。

2011年9月19日,公安办案人员在被告人麻某被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24克,冰毒1克,麻某2粒。

被告人唐某明知被告人麻某贩某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2011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刘某元与被告人唐某联系到被告人麻某处购毒品。被告人唐某转告被告人麻某后,骑摩托车搭载麻某到(略)X镇保安桥头贩某海洛因0.09克给刘某元,得赃款50元。2011年9月份,吸毒人员汪某5次打电话向被告人麻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麻某让被告人唐某骑摩托车搭载其在(略)X镇蒸阳大道兴隆当铺地段、滨江路口地段分三次贩某给汪某海洛因0.05克,冰毒0.6克,麻某2粒。综上,被告人唐某帮助被告人麻某贩某海洛因0.23克,冰毒0.6克,麻某2粒。

另查明,被告人麻某2011年5月17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患不宜收监的疾病,2011年六月3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发后,被告人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刘某、汪某、黄某某、蒋某、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某海洛因、冰毒及麻某,被告人唐某明知被告人麻某贩某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起介绍、协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麻某、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麻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麻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曾建良

审判员尹朝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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