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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志高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志高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志高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云汉,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重庆志高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志高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志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起,沿建公司多次向志高公司购买玻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志高公司供货后,沿建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志高公司称因实际交易额及沿建公司付款总额不明,双方没有对欠款进行结算。沿建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和ll月13日给付志高公司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两张支票的金额分别为x.O6元和x.3元,由于沿建公司存款不足,两张支票被退票。沿建公司又于2006年10月25日、l0月26日、l2月22日交付志高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金额分别为x.38元、x.9元、5万元的转帐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转帐成功。志高公司认为沿建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两张支票是用于支付最后的货款且被退票,沿建公司差欠货款x.36元,后沿建公司虽付了三次款,但2006年10月25日、10月26日所付x.28元是2006年8、9月给付的延期付款支票,用于支付退票前的货款,而5万元支票中的x.2元是支付被退票的货款,其余支付的是退票后新产生的货款,故起诉要求沿建公司支付货款x.16元,并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沿建公司陈述2006年10月25日、l0月26日、l2月22日三次转帐支票付款均是支付两次退票的货款,沿建公司有时先开支票,但均是根据实际交易额付款。

志高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沿建公司多次向志高公司购买玻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沿建公司也分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2006年10月23日、25日,沿建公司向志高公司交付两张转帐支票,金额分别为x.35元和x.06元,用于支付最后的余款。志高公司向银行申请付款时被告知由于沿建公司存款不足,不能付款。后与沿建公司多次协商无果,遂起诉要求沿建公司给付货款x.1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沿建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志高公司举示的部分送货单,因沿建公司未在送货单上盖章,因此沿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是公司的行为,货款也已全部付清,故请求驳回志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沿建公司用转帐支票支付货款,从支付的金额及沿建公司对付款习惯的陈述证明是按实际交易额支付货款。因沿建公司交付志高公司的两张支票被退票,可以证明在退票时沿建公司差欠志高公司货款为两张支票所载明的金额x.36元。沿建公司又于2006年10月25日、10月26日、l2月22日给付志高公司三次转帐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志高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出票日期为l0月25日、l0月26日的支票是2008年8、9月领取的延期支票,用于支付退票前的货款,也未举证证明出票日期为l2月22日的支票中的部分款项是支付退票后新产生的货款,且志高公司陈述被退票的两张支票支付的是最后的货款,沿建公司在退票后支付的三次货款共计x.28元应作为支付两张被退票支票所欠货款予以扣除,故沿建公司还应支付志高公司所欠货款x.08元。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志高公司也未举示向沿建公司催收货款后拒付的相关证据,故志高公司要求沿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一、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志高玻璃有限公司货款x.08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志高公司负担2284元,沿建公司负担l000元。

志高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买卖合同关系中供货金额和付款金额的前提下,仅凭支票的退票情况,擅自认定沿建公司的欠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沿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从2006年5月起至2006年10月期间,志高公司共向沿建公司供货x.29元,沿建公司共支付志高公司货款x.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志高公司与沿建公司货款结算金额问题,本案庭审中,志高公司共举示送货单40张,总金额为x.26元。但其中编号为x、x、x、x、x、x、x、x号的送货单因存在无收货人签字或者注明“未送货”等问题,故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的金额计x.97元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志高公司的供货金额为x.29元。

另外,对沿建公司实际付款金额问题,庭审中沿建公司共举示付款凭据10份,总金额为x.61元,其中1笔金额为x.30元的款项,因沿建公司未能举示该笔款项的下帐依据,且志高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付款不予确认。另外1笔金额为x.8元的款项,志高公司辩称其虽已收到,但该款系案外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志高公司的该陈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笔x.8元的付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沿建公司共付款x.31元。

综上所述,志高公司共供货x.29元,沿建公司已付货款x.31元,因此,沿建公司还应支付给志高公司余款x.98元。上诉人志高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以退票金额作为最后结算金额,查明事实不清,本院依法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志高玻璃有限公司货款x.08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志高玻璃有限公司货款x.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07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重庆志高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合计6568元,由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由重庆志高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沿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受理费3940元随同上列款项一并支付给志高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任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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